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420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420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沐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沐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沐恩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沐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符合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 不能安全駕駛罪 | 傷害罪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犯 罪 日 期 | 111年6月5日 | 110年10月3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374號 |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44號 | |
最 後 事實審 | 法 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案 號 | 111年度交易字第771號 | 111年度訴字第720號 | |
判決日期 | 111年8月17日 | 111年11月29日 | |
確 定 判 決 | 法 院 |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案 號 | 111年度交易字第771號 | 111年度訴字第720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11年9月13日 | 112年1月1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 | 是 | 是 | |
備註 |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604號(已執畢) |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04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