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420 號刑事裁定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420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420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沐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沐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沐恩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沐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符合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5日

110年10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374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771號

111年度訴字第720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7日

111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771號

111年度訴字第7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13日

112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

備註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604號(已執畢)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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