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聲再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聲再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聲再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79至386號

111年度救字第4973至4980號

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再審聲請: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對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其於該事件已舉證為中低收入戶,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相對人復未表示異議,足認相對人同意其請求,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所定之不備理由情形,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云云。惟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與原確定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符,聲請人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該等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貳、訴訟救助: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該等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

聲請再審(案號)

聲請訴訟救助(案號)

1

111年度救字第3213號

民國111年8月31日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79號

111年度救字第4973號

2

111年度救字第3214號

民國111年8月31日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80號

111年度救字第4974號

3

111年度救字第3215號

民國111年8月31日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81號

111年度救字第4975號

4

111年度救字第3216號

民國111年8月31日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82號

111年度救字第4976號

5

111年度救字第3217號

民國111年8月31日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83號

111年度救字第4977號

6

111年度救字第3218號

民國111年8月31日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84號

111年度救字第4978號

7

111年度救字第3219號

民國111年8月31日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85號

111年度救字第4979號

8

111年度救字第3220號

民國111年8月31日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86號

111年度救字第4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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