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09.27.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09.27.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法院:屏東地方法院

日期:101年09月27日(民國)

日期:2012年09月27日(公元)

案由:定應執行刑

類型:刑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09.27.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振昌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振昌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共八罪,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日期,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8罪,其最後事實審
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定其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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