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10159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
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10159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0159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江佩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壹萬零陸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江佩芳於93年02月12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910,607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01015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 本金 | 相關債務人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001 | 新臺幣217449元 | 江佩芳 | 自民國110年05月28日起 | 至清償日止 | 年息15% |
002 | 新臺幣130095元 | 江佩芳 | 自民國96年02月12日起 | 至清償日止 | 年息14.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