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991 號刑事判決

案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991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1 年 11 月 03 日

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991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91號

上訴人 許民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許民義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諭知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持有扣案槍彈,單純受他人寄放,並未持以犯罪,足見非擁槍自重之人,未對社會造成實質損害,寄藏時間甚短,惡性非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對上訴人所量處之刑,並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一敘明,如此形同未充分審酌量刑全部因子,致難以斷定量刑是否妥適;另上訴人僅○○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本案始終坦承,已知悛悔,犯罪所生損害輕微,尚有1歲幼兒需扶養,原判決所量處之刑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違,有理由欠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人已供出扣案槍彈之來源,原判決認上訴人供出槍彈之來源,檢警尚未前往查緝前,該人於隔年就死亡,而認上訴人只能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酌減,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避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上訴人於警詢、偵訊雖供述本案槍、彈來源為林○敏,惟林○敏於警方追查到案前已死亡,檢、警已無從查獲;又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林○敏是將包包親交給我本人,然後我帶在身上跟 潘承義 一起出門時,因為他說沒駕照不想開車,所以交由我來開車,我上車以後就把林○敏之前交給我的包包放在車內,結果我遇到警方想逃離時不小心掉了,所以才會掉在地上」(見偵查卷第16頁),惟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為何包包要往外丟?)我沒有往外丟,我當初以為我被通緝,我就開門要往外跑包包掉下來,我才知道裡面有槍,這是林○敏放在車上的。當時我去○○林○敏的住處找他,他就坐上我車上聊天,當時他帶包包上車,後來他在中壢SOGO附近下車,然後他又跑來說叫我等他一下,他等等再過來跟我拿包包,當時我有跟警察說,可以馬上帶警察去找林○敏」、「(林○敏給你包包時候,你是否知道裡面有槍?)一開始不知道,警察抓我時我才知道的」等語(見同上卷第251、253頁),如果無訛,上訴人對於受託寄藏扣案槍彈之原因及如何攜帶上車等情,先後供述並不一致,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警方查獲扣案槍彈後實施勘驗鑑定,扣案手槍握把採集之檢體,經鑑驗檢出上訴人DNA-STR型別(見同上卷第212頁),此與上訴人前述:「我就開門要往外跑包包掉下來,我才知道裡面有槍」、「警察抓我時我才知道的」等情,亦有不符,上訴人供述槍彈來源為林○敏乙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本案並無因上訴人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且系爭槍、彈係在上訴人寄藏中被查獲,並未移轉與他人持有,上訴人亦無供述「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則原判決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㈢,對於在原審已主張且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事項,再為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

人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定之刑,無悖於上述科刑原則,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未依前述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上訴意旨㈠㈡,係對原判決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妄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說明於不顧,而對

於原判決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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