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交上字第 57 號判決
日期:民國 111 年 08 月 01 日
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交上字第 57 號判決全文內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57號
上訴人 曹志賢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0時14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興中一路與學源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認定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進而攔停上訴人,並填製掌電字第B7PA901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惟上訴人拒絕簽收,經舉發機關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後,視為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5月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7PA901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0年度交字第23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可議之處:
⒈上訴人面對學源街路口為綠燈,係已於員警停等紅燈時即在洗車廠等候(轉入洗車場之行車路徑,見原審卷第117頁),上訴人係於洗車廠橫跨過去興中一路,上訴人根本無通過停止線後左轉,亦未曾穿越系爭路口,有原審勘驗影片未出現上訴人紅燈左轉的畫面。而員警無法通視上訴人已於洗車廠處等候,誤認上訴人有紅燈左轉,且以員警行車速度之快,上訴人行車速度之慢,此速度有影片可證,員警是在近下一個福建街口才攔停上訴人,可得知上訴人確於洗車廠橫跨過去興中一路才有可能,而原審未加詳查,逕予認定上訴人闖紅燈,上訴人不服。
⒉原判決所援用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內容與本件事實不符,上訴人無函釋所述闖紅燈行為,原審未詳加調查上訴人行車路徑,原判決應予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狀內之證據文件影本(本院卷第43頁)堅不提供予上訴人,不符平等原則,請求原審命被上訴人於5日提出並通知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皆未提供。倘舉發當日員警明確獲有上訴人闖紅燈事實,自上訴人當下請求員警提供違規錄影或照片茲以證明時,即使員警行車紀錄器或其密錄器未曾錄到任何上訴人有任何闖紅燈證明,亦有系爭路口監視器可佐證,惟員警表示證據不需提供給上訴人知悉並主張上訴人也無權知悉,事後舉發員警也不調閱系爭路口監視器來證明上訴人有任何闖紅燈、跨越路口之事由,顯見員警漠示上訴人權益,且單憑員警空言指述毫無證據可證,上訴人不服。
㈢舉發通知單未送達上訴人及未曾告知上訴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曾以口頭告知,卻未提示採證影片(檔名:密錄器)之逐字稿,顯見被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復被上訴人又斷章取字,以111年3月2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34614000號函(下稱111年3月21日函,本院卷第45頁)說明四第3行到第5行載以:「員警:你違規時間109年12月19日10點14分,地點在興中一路與學源街口,那一個月郵局或超商要繳……我再寄給你就好」中間以「……」省略,顯有誘導原審以為員警已告知上訴人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然事實上員警未曾告知。則上訴人權益受損,無法得知舉發通知單事由、告知事項、無法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無法於舉發通知單要求期限申訴亦無法得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顯見原處分行政程序不符法令規定,應予撤銷。
四、本院核原判決尚無違誤,就上訴理由再補充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闖紅燈之舉發不以提出違規全程之錄影為限: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分別為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所明定。上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由此可知,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研判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顯然非透過科學儀器取得其違規事證,而係應以警員之目視為其主要稽查依據。依此,汽車駕駛人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目測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但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尚且容許該稽查人員逕行舉發,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稽查人員於目測汽車駕駛人違規之際,逕為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亦當為合法之處置,而不以提出攝影或錄影資料等事證為必要。
⒉經查,原審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於系爭路口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有卷存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57-59頁)、彩色現場採證照片(原審卷第69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67頁)及採證光碟可佐,並於原判決論明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為:「(檔名:行車記錄器-2)畫面時間10:22:30,員警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左側有一黑色小客車停等、10:22:49,員警目睹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紅燈左轉(影片未出現上訴人紅燈左轉的畫面),於是橫過自小客車左轉追興中一路路上的上訴人,影片結束。」「(檔名:密錄器)畫面時間10:17:23,員警:我們還是要做告發,紅燈左轉的部分……,你旁邊還停1台自小客,還從旁邊騎過去……,你還逆向騎過去、10:18:25,原告:對啊!是洗車場那邊轉彎嘛。員警:是洗車場那邊左轉過來、10:19:30,員警:那就拒簽嘛!那要收嗎?原告:我不要收。員警:你違規時間109年12月19日10點14分,地點在興中一路與學源街口,那1個月之內郵局或超商繳……。」明顯可見系爭路口學源街上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上訴人已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興中一路上,構成闖紅燈之違規,並認定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依憑之客觀事證、形成心證之理由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均有論明,難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
㈢上訴人所述遭取締前之行進動線縱認屬實,亦不影響其闖紅燈行為之認定:
⒈上訴人另主張員警目視有誤,影片中未出現上訴人紅燈左轉之行為,上訴人根本未經過系爭路口,原審未詳加調查上訴人行車路徑,難認上訴人有闖紅燈云云。
⒉經核,依被上訴人所提違規示意圖(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有闖紅燈行為,並無疑義;縱依上訴人所述其係穿越系爭路口處之洗車場進入空地等候(見本院卷第37頁示意圖),並在興中一路綠燈時,方駛入該路段。然上訴人係騎乘系爭車輛由學源街方向銜接駛入興中一路一事,於學源街燈號係為紅燈,則上訴人在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即應禁止超越停止線左轉至銜接路段興中一路,是本件縱認其所述穿越洗車場(即面對興中一路之逆向車道或路線)進入興中一路之行進動線為真,其看似避過系爭路口轉入興中一路,然而系爭紅燈禁止該路段與學源街平行之南北向通行之規制力並無改變,則上訴人行駛路線有部分與紅燈規制之路行方向一致,仍該當闖紅燈違規至明,是依其所述行進路線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本件舉發並無違反法定程序:
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上開規定於駕駛人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時,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其規範目的,無非係要使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駕駛人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完成裁決之程序。
⒉經查,由原審已勘驗之光碟(檔名:密錄器)中,可見舉發員警已當場告知上訴人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及理由,並在上訴人拒絕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後,仍告知其繳交罰鍰之時間和地點,並就上訴人不服之救濟方式,告知其可向監理單位陳述意見等語,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67頁)及被上訴人111年3月21日函所述已告知上訴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一事相符,則依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縱然上訴人拒絕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仍應視為已收受,並無再寄發系爭舉發通知單(即俗稱紅單)予上訴人之必要。至於原審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111年3月21日函中,雖未將密錄器光碟內容「員警:你違規時間109年12月19日10點14分,地點在興中一路與學源街口,那1個月之內郵局或超商繳……。」後段內容予以逐字詳載,然此一採證光碟既經雙方於原審勘驗全部,並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代理人表示意見,應認無礙於上訴人之攻擊防禦。則原審依採證光碟內容認定舉發員警現場已踐行告知上訴人應到案日期與處所,而認原處分於法有據,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況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11年3月21日函及原審勘驗筆錄之略述,而稱舉發機關員警未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及事由云云,尚難為其有利主張之採認。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審勘驗筆錄之略述有程序上之瑕疵,然由上述可知,本件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業經原審查明並敘明理由甚詳,是此部分程序上之瑕疵,並不會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同法第258條「除第243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規定,上訴人執此主張廢棄原判決,仍無可取。
㈤上訴人是否未及閱覽被上訴人檢附之證物部分:
⒈上訴人另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並未檢附證物,影響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行使。
⒉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他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當事人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明文。其目的在使對造知悉提出書狀之當事人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以便提出相應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然亦僅就「書狀」為規定,非關證物。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因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在兼顧依法行政及救濟程序簡便性下,當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不依上訴人請求處置時,須將答辯狀、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關係文件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審理,但非必須送達於上訴人。
⒊經查,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110年12月2日(原審收文日)起訴狀為上開主張(見原審卷第74頁,起訴狀第5點),然被上訴人以110年11月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46891400號函檢附行政訴訟答辯狀及相關證物等資料提出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為110年11月8日),該函載明同函副知上訴人,並檢附被上訴人行政訴訟答辯狀繕本1份供參。依上揭規定足知,被上訴人函送答辯狀繕本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對於他造之聲明並非無攻擊或防禦方法。至於相關證物內容,上訴人可藉由閱覽訴訟卷宗而知悉卻未為之;況原處分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員警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亦經原審當庭勘驗,並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代理人表示意見,是難認被上訴人答辯狀繕本未附證據影本有妨礙上訴人提出相應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訴訟程序有瑕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已就其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無所謂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雖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不當,惟審究其訴稱情節,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所為論斷,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