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67 號刑事裁定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67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02 月 21 日

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67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具 保 人  林俊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2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俊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
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
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林俊煌因本件被告葉建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
9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5,000元,由具保人提出現金保
釋被告,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9日訊問筆錄、被
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
書在卷足佐。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未到庭,嗣經本院囑
警拘提,亦未到案,具保人經本院按址傳喚命應督促被告遵
期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亦未能攜同被告前來或到
庭敘明被告現時所在地等情,有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
傳票送達證書、111年1月18日準備程序報到單及筆錄、111
年2月18日準備程序報到單及筆錄、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件
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
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楊智守
法官 林筠
法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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