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志遠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9分起至11分止,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 陳文堅 所經營之農藥行兼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陳文堅上開商店兼住處之1樓,徒手竊取陳文堅所有之招財龜4隻得手。嗣陳文堅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文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王志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文堅、證人 陳俐蓉 即被告變賣竊得物品之商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7頁至第27頁),且有被告案發當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路徑及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8張、現場暨棄置招財龜外盒照片5張、失竊地點照片6張、證人陳俐蓉之原料金買進登記簿翻拍照片1張、被告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6張、警方職務報告書暨現場1樓店面連接2樓住家樓梯出入口照片6張(警卷第29頁至第103頁、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告訴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犯後坦承犯行,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白未有隱瞞,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販售蜜餞為業,目前與母親、弟弟同住,暨其犯罪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變賣所得為新臺幣14萬元,而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之數額大於此,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江孟芝 提起公訴,檢察官 陳于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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