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他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他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他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66號
原   告  吳育君
被   告 潤豐清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提
起109年度勞訴字第102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
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
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而確
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9年4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於當月15日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
及自各期應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9年4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
勞工退休金6%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次查,原告為民國59年出生,於其所
主張僱傭契約終止無效時即109年5月約為50歲,距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尚有15年,則
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
規定,核定為1,560,000元(計算式:《依原告主張之薪資
26,000元/月》×12月/年×5年=1,560,000元),是前開
部分之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5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然本件原告係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
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
裁判費為新臺幣5,481元(16,444-【16,444÷3×2】=
5,481,小數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
告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經核與第1項聲明互相
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於第1項聲明內,依首揭規定,
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81元
,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萬0,963元,是本件暫免
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0,963元,故本院依上開民事判決諭知
之比例,本件被告應負擔裁判費14,800元,原告應負擔1,64
4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0,963元【(計算式:14,800元
-(5,481元-1,644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
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原告先暫繳納之3,83
7元(計算式:5,481元-1,644元),亦應類推適用及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 官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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