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繼字第 1646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繼字第 1646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646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非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初佩棟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
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
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定辦
理;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
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
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
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
第3條、第4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初佩棟因佔用國有土地,經法院判決應返還土地及房屋予聲請人,並給付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其利息予聲請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利強制執行程序之續行,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初佩棟生前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列管之榮民,即具有退除
役官兵之身分,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2年7月19北市榮輔字第1120007823號函在卷可稽,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查核無誤。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其設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初佩棟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