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11.7.一百零七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刑事無
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日期:107年11月07日(民國)
日期:2018年11月07日(公元)
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類型:刑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11.7.一百零七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刑事無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愛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8395號、第1053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
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令冠
書記官 蔡妮君
通 譯 劉坤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文:
祝愛珍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應
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二、犯罪事實要旨:
顧雲誠 (由本院另行審理)為「禧城小吃店」連鎖店之名義
負責人,於民國106年1月5日向屋主 洪翠雲 以每月新台幣
(下同)4萬3000元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店面
,做為旗下禧城嫩骨飯便當店之小港分店。於同年2月27日
開幕營業,並將該分店交予祝愛珍經營,由祝愛珍負責該店
之相關營運業務事項,二人均是執行業務之人。顧雲誠、祝
愛珍明知依照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氣壓氣體設置標準暨
管理辦法第73條之1:「串接使用量在120公斤以上未滿30
0公斤,要設置防止傾倒固定措施,現場並標示滅火器安全
標誌」之規定,然為圖該店廚房運作之便,竟拆除該處原有
之天然氣管線設備,改設為桶裝液化石油氣瓦斯,並將桶裝
瓦斯放置於廚房內,且未依上述規定設置防止傾倒固定措施
及標示滅火器安全標誌即開幕營業,漠視在該店員工、顧客
及大樓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107年2月1日18
時56分許,店內臨時工 阮氏賢 前往廚房工作拿取畚箕時(起
訴書誤載為掃把,應予更正),不慎將桶裝瓦斯碰觸傾倒,
造成管線脫落瓦斯外洩釀成氣爆,導致該屋燒燬,致 吳靜美
(店員,負責櫃檯收銀與客人點餐)受有顏面、頸、胸、腹
、雙上肢、雙足及後背二至三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二
十四之傷害。另林○○(店員,負責便當外送)、張○○(
店員,負責廚房炒菜)、吳○○(店員,負責櫃檯與包便當
)、用餐客人 陳天保 、吳**、陳○○、陳李○○、朱○○
、蔡○○、洪○○、王○○、楊○○、李##、張○○、洪
○○、陳○○等17人亦有頭部外傷等之傷害(除吳靜美外,
餘均未提告訴);另有陳○○、 董毓武 、 徐炎森 、 李欣靜 等
4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毀損。
三、處罰條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173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公共危險罪
、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
1項第1款之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蔡妮君
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
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2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2款》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
第2款之災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