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04.11.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04.11.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法院:彰化地方法院

日期:107年04月11日(民國)

日期:2018年04月11日(公元)

案由:拆屋還地

類型:民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04.11.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林靜慧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被   告  張維卿
       張維超
被   告  張家誥
       張家慈
       張家碩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被   告  許素卿張維彰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
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12月25日田土測字第148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1.13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維卿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約92.7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經追
加被告許素卿即張維彰之遺產管理人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12月25日田土測字第14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面積91.1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予以拆除、搬遷,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追
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以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民國106年12月25日田土測字第14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91.13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因兩造調解
未果,原告爰依民法767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其他地
上物,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
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12月25日田土測字第148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91.1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
予以拆除、搬遷,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張維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及以書狀表示:
系爭建物至少已存在60幾年,且歷年來每年都有繳交租金予祭祀公會
,祭祀公會從無任何異議,此部分可傳喚 張奇德 祭祀公業管理人到庭
作證,顯見,本件被告與祭祀公業之間是不定期契約,非按土地法第
103條之規定出租人不得收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張維超部分未提出任何書狀,但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同被
告張維卿所述。
(三)被告張家誥、張家慈、張家碩部分:系爭建物即彰化縣○○鄉○○
村○○路0段000號,係由被告張家誥、張家慈、張家碩三人之祖父張
煥堂於31年7月間向張奇德祭祀公業承租土地所興建,約定租金以一
年為一期,按年繳納。 張煥堂 過世後,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租
金即開拆為二部分,一部分由被告張維卿、張維超繳納,另一部分由
被告張家誥、張家慈、張家碩之父親張維彰支付,被告等人每年均向
張奇德祭祀公業管理人 張曆訓 依約繳納租金,此可傳喚張奇德祭祀公
業管理人張曆訓到庭作證,且系爭建物自興建至迄已逾70年倘若無租
賃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張奇德祭祀公業)豈能容任被告
等人無權占用如此久;又系爭建物附近之建物均與系爭建物相同情形
,係分別向張奇德祭祀公業租地建屋,租金給付方式亦同,給付對象
亦為張奇德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張曆訓,此亦可傳喚附近建物之所有人
到庭作證。綜上所述,足證張煥堂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張奇
德祭祀公業)間確實有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張煥堂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張奇德祭祀公業)間所
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於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受讓人間亦繼續存
在,故兩造間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
失其效力前,被告即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等人
拆屋還地,應認為無理由。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被告許素卿即張維彰之遺產管理人部分: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占有權
源,都有繳交租金等語。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
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彩色照片及
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頁106至109、111至1
12),堪認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附圖編號A部份建物係繼
承而來,原為訴外人張煥堂即被告張維卿、張維超及許素卿之父、被
告張家誥、張家慈、張家碩之祖父所起造,被告等對此並不爭執,僅
辯稱係爭土地原係張奇德祭祀公業所有,訴外人張煥堂與張奇德祭祀
公業間確有成立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且張煥堂逝世後,被告
等每年皆有繼續繳交租金予張奇德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張曆訓,是該不
定期租賃契約於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被告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惟經本院傳喚張奇德祭祀公業之管理
人張曆訓到庭證述:「(問:是否很多事情都已經忘記?)有些記得,
有些事情已經忘記了。」、「(問:你是否認識在庭這些被告?)在
庭的人都不認識。」、「(問:是否認識庭上的訴外人(指被告張家
誥等三人之母親?)我現在不認識。」;系爭建物之附近建物所有人
林玉家 亦證稱:「(問:你是否瞭解其他人有否租土地或繳納租金的
情形?)別人的情形我不了解。」、「(問:你們附近的土地是否都
是祭祀公業的土地?)是。」、「(所以你們附近的房屋是否都是跟
祭祀公業租土地?)我不瞭解。」、「(問:被告許素卿他們住的地
方是否也是跟祭祀公業租土地?)我好幾十年前有聽被告張維超他阿
張戊辰 說每年都有付租金,當時我還是小孩子的時候。」、「(問
:你剛才說你不瞭解附近是否有付租金或租土地的情形?)我不瞭解
,我只是小時候聽過,但我沒有看過。」從而,上開二位證人對被告
等是否有繳交租金予張奇德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張曆訓,亦或被告等與
張奇德祭祀公業間是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皆不瞭解,被告等尚無從以
此證明被告等與張奇德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而被告等
復未能舉證其他合法占有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六、綜上,被告等既無法證明其於系爭土地上,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建築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自屬依法有據,應予
准許。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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