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01.31.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日期:089年01月31日(民國)
日期:2000年01月31日(公元)
案由:公共危險等
類型:刑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01.31.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一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盧瑞正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
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主文
盧瑞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參年。
其餘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事實
一、盧瑞正係計程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B八─七0九號營業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沿○○縣○○市○○路○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縣○○市○○路與中山路二段路口時,原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竟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猶貿然以約五十公里之速度前進,適擦撞同向由 詹永坤 騎乘車號LKR─七三六號重型機車搭載林款,因等候紅燈停置於上開路口,致詹永坤、林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右肘及右下背挫傷瘀血及左足擦傷約0.五公分乘0.五公分、臀部自述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渠 二人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詎莊 盧瑞正肇事,致詹永坤、林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驅車逃逸,嗣經目擊路人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永坤、林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瑞正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詹永坤、林受傷後逃逸之事實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永坤、林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 戴熙和 到庭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佐。而告訴人詹永坤、林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情,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存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盧瑞正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疏於一時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畏罪逃離現場,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漠視交通安全及救護傷患危害,惟事後坦白承認,尚知悔悟,復與被害人詹永坤、林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渠等二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不再追究等語,經記明筆錄在卷,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第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按,其疏慎肇事,失慮逃逸,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警來茲。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瑞正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前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超速行駛,致擦撞詹永坤、林人車倒地,造成渠二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云云。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此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詹永坤、林款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撤回其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郭嘉欣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彭松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 陳福記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