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
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0號
上訴人 吳金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昀芷 、 劉宏圖 、 呂彩霞 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臺灣台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誤,茲限上訴人於送達本裁定翌日起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正符合附件所示之上訴理由狀,並依被上訴人人數附具上訴理由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狀,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辦理,或依原審事證審酌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官 劉雪惠
法官 詹駿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