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791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791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9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正
被上訴人
即被告桃園市大溪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嘉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貳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4萬8,000元(計算式:262㎡公告土地現值4,000元=1,04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0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