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9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緯豪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民事庭法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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