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728 號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09 日
案由:協同辦理商業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728 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28號
原 告 黎美臻
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 律師
被 告 陳凱威
李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商業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虹悅時尚養生會館(統一編號:00000
000)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移除虹悅時尚養生會館(統
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人及負責人黎美臻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
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民國108年11月18日經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核准設立之商業名稱
為虹悅時尚養生會館(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合夥組織及負
責人之變更登記」,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三重簡
易庭109年度重司調字第371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10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10
8年11月18日經經發局核准設立之商業名稱為虹悅時尚養生
會館之合夥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經發局辦理移除108年
11月18日經發局核准設立之商業名稱為虹悅時尚養生會館合
夥組織之合夥人及負責人黎美臻之登記。」等語,有民事更
正聲明狀可佐(見重司調卷第63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
追加及變更,與原先聲明為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虹悅時尚養
生會館已無合夥關係等情,核與虹悅時尚養生會館商業登記
抄本所記載負責人不同(見本院卷第17頁),是兩造間就虹
悅時尚養生會館合夥法律關係即陷於存否不明,則原告是否
負有合夥關係之權利義務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等不安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8年11月13日,與被告成立合夥
契約,並同年月18日向經發局申請核准設立登記商業名稱為
悅虹時尚養生會館之商號。惟因原告實際並未參與該養生會
館之經營,是於109年7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據民法第
686條規定向被告聲明退股,被告已於109年7月13日收到
該通知。迄今現已逾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2個月期間,原
告應於109年9月14日合法退股。為此,就聲明第1項依民
法第686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19
9條第1、2項、商業登記法第8、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108年11月18日經經發
局核准設立之商業名稱為虹悅時尚養生會館之合夥關係不存
在。㈡被告應向經發局辦理移除108年11月18日經發局核准
設立之商業名稱為虹悅時尚養生會館合夥組織之合夥人及負
責人黎美臻之登記。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商業登
記抄本、最近一次申請書資料、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登記事項
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6個月
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商業登記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686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商業登記法第15條規定,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虹悅時尚養生會館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發局辦理移除虹悅時尚養生會館之合夥人及負
責人為原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