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毒聲字第 392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11 日
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毒聲字第 392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9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龍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0時2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12年4月27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於112年4月27日遭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該等尿液係由被告尿袋中採集並當面封瓶,經被告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下稱毒偵字卷】第18頁、第72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證(毒偵字卷第31頁),是被告之採尿過程並無瑕疵,該等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13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70840ng/mL)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2469)在卷可查(毒偵字卷第83頁、第85頁),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8日釋放出所;後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且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再於91年3月28日、91年4月23日受強制戒治,而於92年1月13日停止處分出所,此外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情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不願意轉介至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評估及輔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在卷可查(毒偵字卷第45、46頁),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92號卷第25-29頁),是聲請人裁量上情後,未再採用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處遇,而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當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