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06.23.一百零九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06.23.一百零九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日期:109年06月23日(民國)

日期:2020年06月23日(公元)

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類型:民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06.23.一百零九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葉如紋 即仲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皇仲  
被上訴人  陳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重簡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口被上訴人對訴外人 林明志 即淇泰企業社(下稱淇泰企業社)有失業給
付等債權存在,向鈞院聲請對淇泰企業社強制執行,經鈞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1487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
國108年4月17日至淇泰企業社之營業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屋內伊所有而出
租予淇泰企業社之如附表所示電腦螢幕及電腦主機各49台(下稱系爭
電腦設備)。然伊前於108年3月4日與淇泰企業社簽訂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由淇泰企業社向伊承租系爭電腦設備供作網咖營業使
用,故系爭電腦設備於查封時並非淇泰企業社所有。
口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電
腦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電腦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口最初伊於108年2月21日第一次至系爭房屋執行查封時,因淇泰企業社
表示願意拿錢出來處理,伊始勉予同意暫緩執行而未查封,且當時並
無系爭租約之存在,現場之系爭電腦設備上也沒有貼有「仲企業社
」之名稱。詎淇泰企業社於次日2月22日未依約出面與伊和解,伊發
現上當後,立即陳報執行法院請求繼續執行。直到108年4月17日實際
查封系爭電腦設備,上訴人才拿出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是事後製作(
即108年3月4日)之租約,且承租人為淇泰企業社,出租人為「柏仲
企業社」,而與上訴人葉如紋即仲企業社(下稱仲企業社)之名
稱不同,又108年4月17日實際查封時,系爭電腦設備上所貼「伯仲企
業社」之名稱,亦與上訴人「仲企業社」之名稱不同。顯見,淇泰
企業社先前是假意協商,之後再趕緊於108年3月4日假造系爭租約,
並於108年4月17日執行時提出系爭租約,欲阻止強制執行,自難以系
爭租約而逕認上訴人「仲企業社」即為系爭電腦設備之所有權人。
口上訴人雖提出向日順資訊企業社(下稱日順企業社)購買系爭電腦設
備之107年10月19日付款收據及107年10月18日簽收系爭電腦設備估價
單(下稱購買單據)為證,惟日順企業社之原負責人為陳皇仲(即上
訴人葉如紋之配偶),至107年8月10日始變更負為責人 涂佳育 ,未久
即於107年10月19日出具購買單據將系爭電腦設備出售上訴人葉如紋
,且陳皇仲亦為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此交易流程之安排明顯可
疑,系爭租約及購買單據諸多不實。更甚者,債務人林明志除有三重
淇泰企業社外,另有汐止晉遠企業社,兩家企業社之電腦設備分別遭
伊聲請法院執行查封,雖上訴人主張:107年10月19日購買同一批電
腦設備,其中主機49台即系爭電腦設備,另主機87台即士林地方法院
108年度湖簡字第9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撤銷標的云云。惟將上訴人
於士林地方法院第三人異議之訴提出之汐止晉遠企業社租賃合約(下
稱汐止租約)與本件系爭租約對比,可知汐止租約早於107年12月25
日即簽立,則林明志開設之兩家網咖店,倘均同於107年12月間交付
使用電腦設備,何以汐止租約於107年12月25日簽立,而本件系爭租
約遲於第一次查封日108年2月21日之後,始於108年3月4日簽立?顯
有違常情。又汐止租約主機87台,本件系爭租約主機僅49台,相差懸
殊,每月粗金卻同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顯不合比例,準此,本
件系爭租約係刻意逃避查封所為之假租約無誤。況本件之系爭電腦設
備之估價,價值即達367,5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之估價鑑定表),
則依同一比例估算,汐止租約主機87台之價值應為652,500元(367,5
00元×87/49),合計電腦設備值應達1,020,000元(367,500元+652
,500元),惟購買單據所載總價值僅為548,000元,顯不相當,難認
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口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
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腦設備為
上訴人所有,而於108年3月4日出租予淇泰企業社之事實,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口查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租約、購買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25、83-85
頁),惟系爭租約係在系爭執行事件中,經本院會同被上訴人於108
年2月21日前往系爭房屋執行查封程序未果(因被上訴人表示債務人
有意與被上訴人處理債務,而聲明暫緩查封系爭電腦設備)後,始由
上訴人與淇泰企業社於108年3月4日所簽立,其租賃關係之真正,已
非無疑。而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皇仲陳稱:淇泰企業社來跟我說要
跟我合作,要跟我租用設備,所以我們才去簽約。這批電腦設備是我
去跟日順企業社用548,000元購買之後租給淇泰企業社的。(問:你
是何時租給淇泰企業社的?)107年12月有先跟我們借,但是當時沒
有打合約。108年3月4日才打租賃合約等語(見原審108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知系爭電腦設備原係淇泰企業社於107年12月先向
上訴人借用,108年3月4日才簽立系爭租約。惟參以證人 郭彥麟 (係
代理淇泰企業社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之人)證稱:「(問:證人與
淇泰企業社及仲企業社有何關係?)我之前是淇泰企業社的員工,
做到今年的七月初。」、「(問:淇泰企業社是何時租這些電腦的?
)在我進來工作前就已經這樣子了。」、「(問:證人何時在淇泰企
業社任職?)我大約做壹年到二年左右。」(見原審108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郭彥麟應於108年7月離職前一年即107年7月間
即已任職於淇泰企業社,則依其證詞,系爭電腦設備顯然於107年7月
間即已由淇泰企業社向上訴人承租使用,此除與上訴人前開陳述不符
外,亦與上訴人所提用以證明系爭電腦設備為其所有之日順資訊企業
社出售收據上記載購買日期為107年10月19日互有出入;復依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陳皇仲陳稱:日順企業社本來是我在經營,後來頂讓給涂
佳育,後來他經營不善倒了之後,設備再賣回來給我們等語(見原審
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以卷附日順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
(見原審卷第145-147頁)所示,陳皇仲經營之日順企業社係於107年
8月10日變更負責人為涂佳育之情,顯然系爭電腦設備原係日順企業
社所有,而於107年8月10日出售涂佳育,107年10月19日再賣予上訴
人,則證人郭彥麟竟證稱其於進入淇泰企業社工作前系爭電腦設備即
由淇泰企業社向上訴人承租,證人郭彥麟之證詞,甚至上訴人所提購
買單據之真正,均非無疑,自無可採。況上訴人所提購買單據(見原
審卷第83-85頁),其上所載「貨品規格」及「數量」甚多,如何勾
稽與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電腦設備(見系爭執行事件卷108年
4月17日之指封切結,影卷外放)有關。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系爭電腦設備為上訴人所有,而於
108年3月4日出租予淇泰企業社等情為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
爭電腦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陳映如
 
法官 王婉如
 
法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107年度司執字第148702號強制執行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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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單位│數量│估價金額(新臺│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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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電腦螢│台│49│1,500│73,500││
││幕│││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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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電腦主│台│49│6,000│294,00││
││機│││元│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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