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950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950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5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陳志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處罰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油漆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黃筵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
被 告 陳志峯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9年度簡字第3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29日20時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陽路某網咖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到通緝,於111年12月29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方緝獲,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峯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等分別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均與施用毒品有關,足見被告對施用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