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催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催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催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19號

聲請人台灣原住民族運動競技暨多元文化藝術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謝元富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核對聲請人資料及附表所示支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支票附表:

112年度司催字第000019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

111年12月23日

300,000元

AL00000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四、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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