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97 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97 號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97 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告 黃許玉雪

法定代理人 黃琡琄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

被告 許素貞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出售名下股票獲得新臺幣(下同)217,000元,並累積手頭現金合計50萬元時,在日盛銀行新營分行被告名下帳戶辦理定存(下稱系爭定存)。嗣因兩造之外甥女訴外人 陳怡靜 向原告介紹「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旗艦100變額壽險(一)甲型」保單(保單號碼:ULD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然因原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舊疾,無法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原告於104年2月4日商得被告同意,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單,雙方約定保險費用由原告支付,系爭保單一切權益亦歸原告。原告遂分別於104年1月28日以現金30萬元(由原告女兒 黃琡珺 之定存解約)及104年2月2日結清系爭定存,存入日盛銀行新營分行被告名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交給陳怡靜,並於104年2月4日由系爭帳戶轉帳繳交保費80萬元投保系爭保單。原告以被告名義投保後,系爭保單的收益均會自動匯入系爭帳戶,原告需用錢時再由陳怡靜領款交由原告或女兒黃琡珺簽收。詎被告於109年9月29日至盛銀行新營分行辦理系爭帳戶變更存摺、印鑑章等,恰為陳怡靜遇見,經其告知原告後,原告遂向被告爭執,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投保系爭保單,被告卻擅自變更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為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就系爭保單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繳保費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間出售名下股票獲得217,000元,並累積手頭現金合計50萬元時,在日盛銀行新營分行被告名下帳戶辦理系爭定存;陳怡靜向原告介紹系爭保單,然因原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舊疾,無法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原告於104年2月4日商得被告同意,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單,雙方約定保險費用由原告支付,系爭保單一切權益亦歸原告;原告分別於104年1月28日以現金30萬元(由原告女兒黃琡珺之定存解約)及104年2月2日結清系爭定存,存入日盛銀行新營分行被告名下系爭帳戶,被告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交給陳怡靜,並於104年2月4日由系爭帳戶轉帳繳交保費80萬元投保系爭保單,原告需用錢時再由陳怡靜領款交由原告或女兒黃琡珺簽收等情。實情係當時陳怡靜向被告介紹系爭保單,並保證不會讓被告賠錢,被告考量親戚關係並基於信任,幫忙陳怡靜做個業績,所以決定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單,並指定受益人為被告之女訴外人 沈岱樺 ,由被告以系爭帳戶內金錢繳交保費80萬元,再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由陳怡靜保管。假設原告自己無法投保,理應由原告之子女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投保,豈會借被告名義投保,甚至任由被告指定受益人為被告女兒沈岱樺,原告亦可自己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即可,何須陳怡靜領款後再交由原告或其女兒黃琡珺簽收。又被告欲向陳怡靜取回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卻遭陳怡靜拒絕,遂於109年9月29日至日盛銀行新營分行變更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提款卡,如原告主張為真,其於知悉被告變更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之時,即應對被告提起訴訟,豈會遲至111年6月方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保費8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

㈡被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其女沈岱樺為受益人,於104年2月4日向向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投保系爭保單。

㈢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用為80萬元。

㈣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保單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經被告於111年7月14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就系爭保單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法律行為有背於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而言。至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次按保險可分為財產保險與人壽保險,前者保險標的為投保之特定財產,保險標的具有一定價額,目的在填補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害;後者保險標的則為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並無所謂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目的則在於保障自己或繼承人現在或將來可能賴以生活之經濟利益,兩者迥然不同。而保險契約具有「最大善意契約」之特性,尤以人身保險,不僅為社會金融秩序之重要環節,且往往涉及保險利益之有無及道德風險之高低,倘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誤,不論係收取錯誤之保險費用或不當理賠保險金額,對於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與否,在在影響甚鉅,如許可成立借名契約,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且對於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等人身利益具有高度道德風險,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自屬違反公共秩序而應認為無效。經查,系爭保單之種類為變額壽險,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責,性質上屬於人壽保險之一種等情,有系爭保單要保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9至20頁)。而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係其因自身患有疾病無法投保保險,借用被告名義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所購買,並由原告支付金錢繳交保險費等情,固據證人陳怡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是兩造跟我說原告要借用被告帳號跟戶名去購買法國巴黎人壽投資型保單80萬元,委託我辦理,保單是被告親簽的,保費80萬元是原告出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前述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既係以人身保險為標的,自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加以終止,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保單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將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變更為原告之意,應屬無據。

 ㈡被告有無受有原告支付系爭保單保險費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4款本文亦規定甚明。此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經查,原告主張因其為被告繳納系爭保單保險費用80萬元而使被告受有利益,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為舉證。惟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保單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縱令為真,然該借名登記契約亦因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此種違反公序良俗之契約關係所為給付,即屬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具有高度可歸責性,已不得請求返還。再者,兩造間為姊妹關係,並非毫無關係之第三人,衡情原告自非無故為被告給付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用,顯見兩造間就系爭保單保險費之支出實有其他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其支出系爭保單費用係自始或嗣後欠缺給付目的之事證,其徒以兩造就系爭保單借名契約關係已終止,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云云,自與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未合,是原告既未能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保單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用8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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