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單禁沒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
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單禁沒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念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112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貳柒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驗餘毛重貳點陸壹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5時2分許,在被告王念吾位於嘉義縣○○鄉○○路○段○○○巷○弄○號居處,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27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之注射針筒1支(驗餘毛重2.6125公克),均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足證,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 王念吾前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62號裁定抗告駁回)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5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二)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27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驗餘毛重2.612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305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內含海洛因成分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