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358 號刑事裁定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358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358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碧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碧麟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碧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相隔約10月之久等情,及受刑人陳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亦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0日

110年4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75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3003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0日

111年11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3003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11日

111年12月7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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