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 2059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案由: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 2059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05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請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請人
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聲請人
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聲請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請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請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聲請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何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