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890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890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890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承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編號七、編號十至編號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與丙○○為父子關係,2人曾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住處(下稱板橋住處),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13日17時前之期間,在板橋住處,接續竊取丁○○所有放在該處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7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丁○○與被告丙○○為父子關係,業據其等述明一致在卷,是被告犯竊盜罪,須告訴乃論。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謂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9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稱:我是今天106年12月13日17時許,回到板橋家中才發現,大兒子丙○○將我購賣電器用品竊取後變賣。我目前居住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下稱頭份住處),距離上次回到板橋家中已有半年,我很確定是他竊取變賣,因為我有問他,他也有坦承他將東西拿去變賣。我要對他提出竊盜告訴(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我太太106年2月13日往生,我106年2月15日回去板橋,發現電視機跟一些東西不見,是到了106年12月確定很多東西都不見了等語(偵續一卷第19頁),是以告訴人丁○○於106年12月13日17時始知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自同日18時5分起至19時7分警製調查筆錄期間提出告訴,應堪認定。告訴人丁○○於106年2月15日發現僅有一些東西不見,既已未常住板橋,當下應會想到被告代為收納,不致隨便懷疑遭竊,其於同年12月13日17時確認大批家電遭竊後,立即提起告訴,應無逾越告訴期間。參以告訴人丁○○與被告關係不睦,衡情亦無反覆考慮以迴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告訴逾期,聲請調查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475號通常保護令民事聲請事件卷附光碟,以證明告訴人丁○○106年5月2日10時15分已知云云(本院卷第95頁、第102頁),經本院勘驗該卷附光碟結果,被告報警主張「我現在正要聲請暫時保護令,然後我主要是,不是說我鑰匙…因為那邊有我買的東西,他們的鑰匙在這邊」,告訴人丁○○與第三人 謝文閔 駁斥「哪一樣東西是你買的?」,警方則質疑被告「報警的意義在哪裡」,其後告訴人丁○○與第三人謝文閔主張被告應強制送醫等語,有勘驗筆錄含擷圖、聲請保護令狀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第107頁至第111頁、1475號家護卷第13頁至第14頁),遍觀過程並無任何指訴或自白等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丁○○知悉被告竊行。勘驗擷圖影像中呈現電視1台,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模一樣就是編號3的國際電視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尚未失竊,所辯告訴人丁○○於106年5月2日10時15分已知遭竊云云,顯乏其據。綜上,告訴人丁○○於106年12月13日17時始知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於知悉之時起6個月內,即自同日18時5分起至19時7分期間提出告訴,表達訴追之意,核已合法提出告訴,訴追條件已具備,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自承其處分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2、編號17所示之物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丁○○102年至106年所得為0,沒錢購買這些東西。丁○○是鈜泰公司會員,我們家買東西都是報丁○○電話;(編號5)壞掉了,我媽媽叫廠商順便回收;(編號13至編號14)丁○○自己搬回頭份住;(編號15至編號16)我沒有看過;(編號3至編號4、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2、編號17)其他我都換新了云云。

㈡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其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陳述內容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稱:我是今天106年12月13日17時,回到板橋家中才發現,大兒子丙○○將我購買電器用品竊取後變賣,我目前居住頭份住處,距離上次回到板橋家中已有半年,平常該址只有丙○○居住,今日我與他有民事訴訟開庭,庭後回到家中,才發現一些電器用品都已被他竊取變賣,遭竊洗衣機1台、冰箱1台、電視機2台、冷氣機1台、微波爐1台等,我能提供購買證明。我很確定是他竊取變賣,因為我有問他,他也有坦承他將東西拿去變賣(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我同意丙○○使用我買的家電,但是他不能將東西變賣,我同意他使用該處,但不同意他處分這些東西,該處近2年都是他獨居(偵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50頁),我退休前開公車,做到98年退休,退休後有退休金、勞保勞退。我101到106年大概3個月回去1次板橋,我太太106年2月13日往生,那些東西都好好的。在我太太往生前每3個月回去1次板橋住處,東西都可以用等語(偵續ㄧ卷第18頁至第19頁)。

 2.證人 郭明吉 於偵查中證稱:丁○○曾經跟我買過家電,我有印象,我電腦有他的買賣資料(偵續卷第50頁至第51頁)。丁○○曾經跟我購買附表這些家電等語(偵續卷第52頁)。

 3.此外,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購買證明單、證人郭明吉傳真之購買家電提供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續卷第58頁)。經警前往板橋住處採證結果,明顯可見房間、洗衣間等處遭搬空痕跡,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派出所照片8張在卷可證(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綜上,告訴人丁○○從事駕駛業務,在職而有所得,於98年間退休後領有退休金,衡情應有資力與意願為家庭成員添購大小家電用品,此與附表編號3至編號5、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7所示各物,購買高峰落在98年以前之情形相同。參照證人郭明吉也有印象告訴人丁○○曾來購買證明單所載家電情節,互核與告訴人丁○○證述內容相符,並非虛報帳號或借名購物。既以板橋住處多有搬空,呈現大型家電不約而同半年期間不翼而飛之情狀,應非偶生故障,遍查卷內尚無證據得以確實證明已屬故障廢品,又被告在本案期間,亦無申告或報警別有遭侵入住宅或竊盜情事,而得排除外力介入,是以告訴人丁○○所述遭被告竊盜「那些東西都好好的」等語實在。

㈢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丁○○101年就被趕到苗栗,我跟我媽一起住板橋,直到106年2月13日我媽過世後我單獨住等語(偵續一卷第21頁),若然,告訴人丁○○自101年間起被趕出板橋住處,核與各物於101年前購買之事實相當吻合,益證告訴人丁○○常住板橋期間而為家中添購。被告執稱告訴人丁○○102年至106年所得為0,沒錢購買這些東西云云,核與前述購物時間無關。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得以證明所辯虛報帳號或借名購物云云屬實。再查各物之來源: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各稱:電器用品我要去調信用卡交易明細,開庭我會提供,這些東西都是我買的(偵卷第4頁);編號13、14丁○○購買,其餘我出錢購買,編號10我母親買(偵續卷第68頁);編號2或5洗衣機其中1台我買的,另1台我媽買的,編號4、10、11我媽買的,編號7應該我媽買的,編號12、17我買的,編號15、16我從來沒有看過(偵續二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顯然前後不一,自難認為被告或其母所有。況被告辯稱其母所有,若然亦非其所有而未得繼承人全體或一部之意思擅自處分,實無解其罪,附此敘明。復查各物之去向: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具狀各稱:洗衣機、新買的電視機放我同事家,冰箱、舊的電視機、冷氣機、微波爐我放去長安里里長辦公室秤重換垃圾袋(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我要整修房子,有些家電太舊我就丟了(偵卷第23頁);當時我警詢時是亂說的。編號3電視還放在板橋住處,編號10、13、14都在丁○○頭份居所(偵續卷第66頁至第68頁);舊的洗衣機我就折價換新的(偵續ㄧ卷第22頁);編號3板橋居所,編號4、7、10、13、14頭份居所,編號5馬達故障 鋐泰 回收,編號11板橋居所(故障)換成附圖3,編號12換智能冷氣,編號15、16不曾看過,編號17板橋居所(故障)丟棄於大型家具回收處(偵續ㄧ卷第29頁);編號3在板橋家裡,編號4、15、16我沒看過,編號5我交給廠商回收,編號7壞了丟掉,編號13、14丁○○106年5月2日10時15分來4個人搬走了,編號10、11、12、17壞掉丟掉了等語(審易卷第54頁)。顯然前後不一。參照證人即里長 陳聰文 於偵查中證稱:里辦公室可以用回收物換垃圾袋。我不知道丙○○是否將家電拿到里辦公室換垃圾袋,因為是義工在處理等語(偵卷第69頁)。前揭之物已屬中古,仍有使用價值,亦非全無交易價額,衡情得折價換新,依證人陳聰文所述即令回收物仍得換垃圾袋。綜上,被告擅行處分之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板橋住處經警採證原先應有家電而多遭搬空如前,既無從證實汰舊後當真換新。參照被告所得102、103、104、105年間各4000元、21萬451元、22萬1990元、11萬1480元,106年間服務於藝術文物公司與慈善基金會,所得僅共2萬166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綜合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60頁至第66頁),即其所得已少,前1年銳減近半平均月入已不足1萬元,106年更僅全年2萬1660元,堪認勉強糊口,尋求溫飽應屬不易。被告所云汰舊換新而提供照片為證(偵續一卷第30頁至第48頁),端詳多為商品近照不詳背景,或所謂發電機、吸塵器、飲水機、電熱水器、電磁爐、電磁壺、裝潢浴室、插座、開關、埋線、鑽地機、裝潢、電鈴、浴室排氣機等,即應與本案所涉物件無關,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陳報於108年9月30日14時30分前往頭份住處「蒐證」,依被告與友人當場言之,僅有所謂「擴大機」型號「AK-7600G」、「音霸伴唱機」型號「IB899DK-1」得以特定,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偵續卷第72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65頁),被告前述附表編號4、編號7、編號10、編號13至編號14所示之物,也在「頭份居所」云云,顯不實在。至於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2月20日109年度偵字第397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31日乙○○兆歲108他355字第1080103739號函1份(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核為被告另對告訴人丁○○等人提出妨害秘密、詐欺告訴皆經不起訴處分等情,與此部分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罰金刑額數,顯非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即與侵占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查告訴人丁○○為物主,且不時回到板橋住處,依一般社會觀念,其放在板橋住處之物,當然仍屬於其持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僅支配力一時弛緩,雖有意提供大小家電給含被告等家庭成員使用,亦不因而斷絕其物支配管領。是被告乘機破壞告訴人丁○○原本之持有狀態,建立自己對於各物之非法持有關係,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丁○○與被告為父子關係,曾同住在板橋住處,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丁○○犯前揭罪名,得認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本院106年度家護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認定(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併此敘明。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13日17時前之期間在板橋住處,行竊告訴人丁○○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7所示之物,核其數個竊盜舉動,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具有時間上、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為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從事竊盜之犯行,應評價以竊盜罪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竟恣意行竊,侵害其父告訴人丁○○財產數量非少,另其因竊盜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實為不該,而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惜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或進行修復關係,兼以行竊所得財物已屬中古,容有使用價值,衡情交易價額應當不高,及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以從事「講師」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105頁),依此顯現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7所示之財物,均為犯罪所得,其因犯罪而有事實上管領力,可堪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竊行,另接續竊取告訴人丁○○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6、編號8至編號9部分財物得手,因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324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丁○○與被告為父子關係,為直系血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須告訴乃論,查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6、編號8至編號9部分,經告訴人丁○○表明不在告訴範圍,此據其於偵查中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述明在卷(偵續一卷第19頁、本院卷第75頁)。衡情附表所示之物,多有笨重不易搬運之大小家電,依日常生活之經驗,非不可想見伺機處分分次行竊,兼免一次大批處分財物易引人注目,本案雖因被告矢口否認犯罪,難明其各次竊行詳情,並不當然等同告訴人丁○○係以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之關係提起告訴。依檢察官加以曉諭、闡明之歷程:「(丙○○說之前到你苗栗住處,發現有你說被偷東西裡面編號8『音霸伴唱機』、編號9『SONY擴大機』,是否如此?)是。這兩個我就不告了」,「(附表的物品如果不是101年前買的,是否就不算入被竊盜的物品範圍?)就不算入了」等語(偵續一卷第19頁),究告訴人丁○○於被告前往頭份住處「蒐證」當場即表示「你們最好錄清楚,那些東西都不是我的」(偵續卷第76頁),復於偵查中說明:丙○○跟他朋友到我苗栗住處,所看到的擴大機還有音霸伴唱機並不是我的,是我小舅子的,我搬去苗栗住的時候,那2樣就在苗栗等語(偵續二卷第10頁背面),綜合判斷,告訴人丁○○僅係認各別財物遭竊舉證或說明不易,而澄清其告訴範圍。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告訴意旨應係認此部分可能結果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是與前述之有罪部分,應切割區分,不具備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之關係,應分別處理或論斷,即無告訴不可分之適用,併此敘明。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誤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外,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本院審理時各提出音響保證書1張、聲請調查「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9,請鋐泰的人來證明是否他們出售」等語(本院卷第65頁、第102頁),未以書狀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事項,況此部分待證事實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是聲請調查之證據已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應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 黃明絹吳文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購買日期

1

禾聯電視HD_32DFK

1台

105.11.17

2

國際洗衣機NA-158BB-PB

1台

105.11.17

3

國際電視TC-29PZF

1台

94.10.01

4

SONY電視KV21SF35

1台

85.11.27

5

國際洗衣機NA158ET

1台

91.08.12

6

國際微波爐NN-SM330

1台

101.04.12

7

大同電鍋TAC-10A

1台

99.2.12

8

音霸伴唱機IB899DK-1

1台

93.01.18

9

SONY擴大機AK-7600G

1台

85.10.24

10

國際冰箱NR-D562HV-S

1台

98.06.12

11

威技冷氣WA-80SU

2組

92.05.17

12

國際冷氣CU-G38CA2

1組

100.06.18

13

SONYVCD播放機WMFX325

1台

86.03.17

14

SONYCDPLAYER

1台

85.09.17

15

尚朋堂烘烤爐SO-1110S

1台

85.08.20

16

三洋空氣清機ABC-3DT

1台

85.08.20

17

台熱乾衣機TCD5.5NW

1台

83.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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