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1626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1626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1626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626號

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泰圻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嘉懋 (原名: 陳子呈

相對人耀昇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品爵

相對人 陳佩媛

陳為成 (原名: 常為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8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130,5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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