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順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0年間」補充為「110年2月間某日」。
二、論罪科刑
㈠按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直到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之武士刀為具有高度殺傷力及危險性之管制物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與不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未用以犯罪而產生實質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拖吊業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定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18號
被告 黃永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順以駕駛拖吊車為業,於民國110年間,於某處拖吊某輛報廢汽車時,發現車上置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禁止持有之武士刀(全長約59公分,刀柄長19公分,刀刃長40公分,單面開鋒)竟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把武士刀,並置於其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之1住處,其後經警搜索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黃永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坦承不諱。
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被告確持有本案刀械之事實。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函與鑑驗登記表:證明查獲之刀械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武士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武士刀為違禁物,請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月 26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