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1 年 09 月 21 日
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建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建能於民國111年1月5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誠路2段6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至誠路2段92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至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李英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至誠路2段9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英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食指中位指骨開放性骨折、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英明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