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昱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111年度簡字第3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昱炫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拘役4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附件(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簡上字卷第46、49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5時10分許,在告訴人 林怡伶 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居處前,持鐵鎚砸向告訴人 林國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車身鈑金凹陷、後視鏡底座損壞、後尾燈兩側及前後擋風玻璃、駕駛座及駕駛座後方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另於111年2月24日13時,在告訴人林怡伶上開居處前,持磚頭砸向該處落地窗玻璃,致該落地窗玻璃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害非微,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不足收儆惕之效,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檢察官固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惟原審認定被告2次犯行均罪證明確,而均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怡伶、林國瑋分別為夫妻、旁系姻親關係,不思理性處理紛爭,因細故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所有財產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之態度,暨告訴人2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等規定,分別就2次毀損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難認有所量之刑度過輕,或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檢察官僅依憑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犯後態度非佳,以及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非微,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如前述,原審業已審酌上開各情狀,依法量處前揭刑度,均無不合,是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曾尚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 張學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陳嘉年
法官 陳嘉瑜
法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