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930 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930 號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

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930 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告 李世琪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

被告 李樂林

李美琪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

複代理人 潘彥錡 律師

被告 李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樂林、李美琪、李亞琪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31萬8,177元,及自民國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美琪、李亞琪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 李義芬 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3,029元,及自民國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0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樂林、李美琪、李亞琪如各以新台幣31萬8,1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美琪、李亞琪如各以新台幣5萬3,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一)被告李樂林、 李維真 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萬8,177元,及均自民國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美琪、李亞琪應各給付原告37萬1,206元,及均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一)被告李樂林、李美琪、李亞琪應各給付原告31萬8,177元,及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美琪、李亞琪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李義芬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5萬3,029元,及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與被告李維真達成和解,故於111年5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維真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59頁),被告李維真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李樂林、李亞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 李潤海 於民國92年2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有配偶李義芬(嗣後於100年12月20日死亡)、被告李美琪、李亞琪、原告李世琪(以上3人為李潤海與李義芬之婚生子女,且為李義芬之全部繼承人)、李維真(原名 李明琪 ,為李潤海與訴外人 莊明珠 所生),及李樂林(為李潤海於政府遷臺前在大陸地區所生,當年並未隨同李潤海來台)等6人,有繼承系統表可證。

二、李潤海於其過世前之91年間贈與訴外人 鄧修慧鄧修霖 (均為被告李美琪之女)依序各新台幣(下同)379萬1,779元、199萬1,651元,及贈與李維真492萬8,000元,因而應申報繳納贈與稅,惟李潤海當時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致財政部於李潤海過世後之94年12月5日,以全體繼承人欠繳該贈與稅計190萬1,117元為由,以台財稅字第0940092173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全體繼承人6人施予限制出境之處分,內政部隨即於同年月8日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40145456號函,依法禁止原告出國,原告迫不得已,因而於95年2月7日以自己之財產,繳清該欠款共190萬9,064元(其中包括本稅163萬7,086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萬2,154元、滯納金24萬5,562元及逾滯納期加計利息1萬4,262元)(下稱系爭贈與稅債務)。上開欠款繳清後,財政部即以95年2月9日台財稅字第0950081180號函通知內政部,內政部隨即於95年2月13日來函廢止原告之出國限制。

三、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李潤海為系爭贈與稅債務之納稅義務人,該債務於李潤海過世後,依法應由其全體繼承人6人繼承,並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因原告已清償該債務,其他繼承人即同免責任,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李樂林、李美琪、李亞琪、李維真及訴外人李義芬等5人各自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計31萬8,177元(1,909,064÷6=318,177,小數點以下捨去),及自免責時起即原告清償日起之利息。而訴外人李義芬部分因其已於100年12月20日過世,故其應負擔之31萬8,177元即為其債務,依前述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李美琪、李亞琪等3人繼承,依法定應繼分每人各三分之一,原應各負擔10萬6,059元,惟原告僅向李美琪、李亞琪各請求其半數即5萬3,02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李樂林、李美琪、李亞琪應各給付原告31萬8,177元,及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美琪、李亞琪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李義芬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5萬3,029元,及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樂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李美琪、李亞琪:

(一)原告向被告李美琪及李亞琪二人起訴請求返還其代墊繳納之贈與稅合計190萬9,064元云云,雖提出繳款書為證,惟原告是否確有代墊繳納上開款項之事實成立,由上開繳款書尚不足以證明之。

(二)被告李美琪過去曾回國處理父親即被繼承人李潤海遺產繼承等相關事宜,在將要離境去美國之際,在桃園國際機場,當場被通知因為欠稅而遭限制出境,被告李美琪因此在繳清欠稅款之後,才得以順利出境,因此被告李美琪應已繳清欠稅,而非由原告為被告李美琪代墊繳納欠稅。

(三)依照90年6月13日修正公告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被繼承人李潤海於91年度贈與訴外人鄧修慧、鄧修霖及李維真等人之贈與總額為1071萬1,430元(下稱91年度3筆贈與),在上述贈與總額未有負擔之情況下,減除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之免稅額100萬元後,贈與淨額為971萬1,430元,按百分之27稅率計算,應課繳之贈與稅本稅金額應為262萬2,086元(計算式9,711,430×27%=2,622,086元),而非190萬9,064元。因此,縱使在原告臨訟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發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當時,該91年度3筆贈與之贈與稅仍未繳納的話,依法應繳納之贈與稅本稅金額應為262萬2,086元。顯與原告臨訟提出之財政部94年12月5日台財稅字第0940092173號函所載之欠繳贈與稅金額190萬9,064元云云不符,且與原告臨訟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繳款書所載之欠繳本稅163萬7,086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等合計190萬9,064元)不符。原告起訴事實與臨訟所提出之證物間,明顯相互扞格不符。

(四)末按,90年6月13日修正公告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15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是以,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經申報後,如未曾應納過贈與稅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之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行蹤不明者。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第一項)。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第二項)。」是以,在贈與人逾越繳納贈與稅之期限且贈與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應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而非以繼承人被告李美琪或李亞琪等人為納稅義務人。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為被告李美琪及李亞琪等人墊付贈與稅,惟依據90年6月13日修正公告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在訴外人李潤海逾越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之情況下,應以受贈人鄧修慧、鄧修霖及李維真為納稅義務人,而非以未受贈與事實之被告李美琪及李亞琪二人為納稅義務人。因此,退步而言,縱使贈與人李潤海於91年度確有贈與訴外人鄧修慧、鄧修霖及李維真等3人金錢,且仍有欠繳應納贈與稅之情事存在,依法亦應以受贈與人為繳納義務人,而非以被告李美琪及李亞琪等人為納稅義務人,亦非被告李美琪、李亞琪所應負擔繳納者,因此原告向被告李美琪及李亞琪請求返還墊款云云,應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李潤海之除戶戶籍謄本、李義芬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94年12月5日台財稅字第0940092173號函、內政部94年12月8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40145456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贈與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內政部95年2月13日台內警境 愛唐 字第0950904278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匯出入主檔查詢一覽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板司調字第37號卷第15至41頁、本院卷第139頁)。觀該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記載李潤海於91年度出售股票價金贈與外孫女鄧修慧、鄧修霖各379萬1,779元、199萬1,651元,及贈與女李明琪(即李維真)492萬8,000元。前開贈與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贈與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所載,應繳納贈與稅163萬7,086元,因逾期滯納應加收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萬2,154元、滯納金24萬5,562元及逾滯納期加計利息1萬4,262元,共計190萬9,064元,上開款項由「李世琪」於95年2月7日以匯款之方式繳納完畢。被告李美琪、李亞琪辯稱贈與稅之金額應為262萬2,086元,應屬誤會。復參酌永豐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所出具之匯款紀錄,亦載明原告於95年2月7日匯款190萬9,064元至「土銀代收國市稅在臺北行政執行處欠稅款專戶」,且其附言欄亦註明此款項係供繳納「94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案件之用。足證系爭贈與稅款確係由原告繳納,堪可認定。

二、被告李美琪、李亞琪辯稱本件納稅義務人應為受贈人鄧修慧、鄧修霖及李維真等人,而非李潤海云云。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即被繼承人李潤海,又依李潤海過世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行蹤不明者。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而李潤海生前並無行蹤不明之情事,且其頗具資力,其過世時所遺財產核定價值高達43,75萬3,962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10年度板司調字第37號卷第27頁),足證李潤海並非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之人,顯不符前開條文但書規定之要件。是本件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李潤海,被告李美琪、李亞琪前開所辯,委無足取。

三、被告李美琪另辯稱其過去曾回國處理被繼承人李潤海遺產繼承等相關事宜,在將要離境去美國之際,在桃園國際機場,當場被通知因為欠稅而遭限制出境,被告李美琪因此在繳清欠稅款之後,才得以順利出境,因此被告李美琪應已繳清欠稅,而非由原告為被告李美琪代墊繳納欠稅云云。惟被告李美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繳清稅款之證明,已難採信。況依被告李美琪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李美琪於92年9月25日出境後,直至98年12月11日始再入境(見本院卷第255頁)。據此可知,在93年4月26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通知課徵本件系爭贈與稅,直至原告95年2月7日繳清該欠款並廢止限制出境之期間,被告李美琪並不在國內,自不可能有其所辯其在桃園機場返美時,因欠稅遭限制出境,故而自行繳清本件贈與稅之情形,被告李美琪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按98年6月12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本件系爭贈與稅債務之納稅義務人原為李潤海,其於92年2月11日死亡,而原告、被告李樂林、李美琪、李亞琪,及訴外人李義芬(已歿)、李維真等6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依前開規定,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贈與稅債務負連帶責任,且繼承人相互間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則每名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31萬8,171元(計算式:1,909,064元÷6=318,17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李樂林、李美琪、李亞琪各負擔31萬8,171元,即屬正當。又民法第1153條規定於98年6月12日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上開繼承人中之李義芬於100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李美琪、李亞琪等3人,故李義芬應負擔之上開債務31萬8,177元,依法即應由原告及被告李美琪、李亞琪等3人繼承,依法定應繼分每人各三分之一,原應各負擔10萬6,059元,惟原告僅向李美琪、李亞琪各請求其半數即5萬3,029元,並請求被告李美琪、李亞琪於繼承李義芬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亦屬有據。

五、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清償日即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樂林、李美琪、李亞琪應各給付原告31萬8,177元,及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李美琪、李亞琪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李義芬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5萬3,029元,及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與被告李美琪、李亞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李樂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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