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951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951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5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鎮邦
盧朱英 妹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3635、3650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鎮邦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江范彬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盧朱英妹 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盧朱英妹與盧鎮邦係夫妻關係,知悉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增建或改建,其於民
國108年2月23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為地
下一層、地上三層及突出物一層後,即逕行在盧朱英妹所有
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土地上,僱用建築包商江范彬
在上揭土地上依該建築執照建築後,擅自在前開建物增建地
上第四樓至六樓之建物,於增建建築過程中,經新竹縣政府
發現,乃於108年9月3日以府工使字第1080051747號函發
函予盧朱英妹,勒令其立即停工,該函文於108年9月5日
合法送達。盧朱英妹、盧鎮邦及江范彬三人收受上開函文後
仍未停工,經新竹縣政府再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有繼續
施工,遂於108年10月1日再以府工使字第1083639281號函
發函予盧朱英妹,重申再次勒令停工及恢復原狀,如再有繼
續施工,將依建築法及相關規定移送地檢署偵辦,該函文於
108年10月3日合法送達。詎盧鎮邦、 范江彬 及盧朱英妹等
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聯絡,盧鎮邦及盧朱英妹要
求江范彬繼續施工而不從。嗣經新竹縣政府復派員於108年
10月24日前往勘查,發現上開建物增建部分已興建完成,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鎮邦、江范彬及盧朱英妹等所犯違反建築法第93
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鎮邦、江范彬及盧朱英妹等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951號卷第59至63、78至
80頁),並經證人 劉金清 及 林清恕 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他
字第4297號卷第36-1、37頁),且有新竹縣政府108年12月
2日府工使字第1083640302號函1份、現場照片16幀、新竹
縣芎林鄉公所108年8月28日芎鄉建字第1084500234號函1
份及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1份、照片2幀、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2份、地籍圖1份、新竹縣政府108年9月3日府工使字
第1080051747號函1份及新竹縣政府違章建築物勒令停工單
1份、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1份、新竹縣政府108年10月1
日府工使字第1083639281號函1份及新竹縣政府違章建築物
勒令停工單1份、現場照片4幀、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1份
、新竹縣政府使用執照存根1份、基地位置圖1份、地圖套
繪圖1份、初編證明書1份、建築物概要表1份、建築物照
片14幀、平面圖3份、立面圖1份、面積計算表1份、被告
盧鎮邦及盧朱英妹所提出之現場照片20幀、新竹縣政府110
年3月11日府工使字第1100007743號函1份及所附現場照片6幀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4297號卷第1、3、4、6至34頁、
偵字第3650號卷第14、15、21至23頁、易字第951號卷第49
至53頁),足見被告盧鎮邦、江范彬及盧朱英妹等所為前揭
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
鎮邦、江范彬及盧朱英妹等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盧鎮邦、江范彬及盧朱英妹等人所為,均係犯建築法
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查被告等
人自108年10月3日收受前揭新竹縣政府函再次勒令停工及恢
復原狀時起,經新竹縣政府派員於108年10月24日至上址勘
查,發現有繼續施工至已興建完成之情事,則被告等人漠視
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繼續
施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
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為之,屬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又被告盧鎮邦、江范彬及盧朱英妹等人就上揭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擅自在前開建物增建地上四樓至六樓之建違章建築,且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通知勒令其停工,卻仍續
行施工至興建完成,顯見其等對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
視,並已嚴重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對公共安全造成危
害,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原所興建違
章建築之範圍、渠等犯後均坦承不諱,被告盧鎮邦及盧朱英
妹於偵查時已拆除部分違建,並分別捐款予公益單位等情,
有捐款收據2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650號卷第24頁),現
該違章建築部分業經新竹縣政府強制拆除等情,亦有前述新
竹縣政府110年3月11日府工使字第1100007743號函1份及
所附現場照片6幀附卷足參,復衡酌被告盧鎮邦為高中畢業
及被告盧朱英妹為小學畢業,渠等現與兒子、媳婦、孫子女
同住,均已退休、被告江范彬為專科畢業、與父母親、配偶及3名成年子女同住,從事營造業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盧鎮邦、江范彬及盧朱英妹前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650號卷第3、6、9頁
、易字第951號卷第83至8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盧鎮邦及盧朱英妹均拆除違章
增建部分,及為公益捐款,現該違章增建部分業經新竹縣政
府全部強制拆除等情,信被告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等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許大偉 提起公訴,檢察官 高上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