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093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8 月 17 日
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093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賀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賀程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復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㈠原判決第4頁第20行記載「然員警於執行『居』提前」應更正為「然員警於執行『拘』提前」;㈡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潘倩瑛 之夫 莊崇暐 於警詢之證述外(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因另案毒品案件遭拘提時,我主動告知員警的,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1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潘倩瑛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就其竊得之物有所爭執,辯稱沒有偷那麼多云云。然潘倩瑛遭竊之財物業據其與莊崇暐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除扣案經警查獲之財物即項鍊7條、LV手提包1個、手錶2只外,僅坦承另有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且已經花用完畢外,餘均否認(見偵卷第11頁),嗣於偵查中則稱不清楚偷了幾條項鍊等語(見偵卷第71頁),其後於原審審理中則就被訴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且對潘倩瑛所為指訴亦無意見,而未再爭執(見原審卷第52、56、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有偷IPAD,已經變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顯見被告竊取財物後亦有變賣以獲取現金花用之情,參以被告對於所竊取項鍊數量未能確知以及於原審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且未爭執竊取財物之數量等情,本院認應以潘倩瑛、莊崇暐指訴及被告於原審所為認罪之陳述認定被告竊得之財物,被告上訴後所持上開爭執,難認可採。
㈢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莊崇暐於案發當日22時許發現家中財物遭竊後,隨即於翌(7)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經 警於同 (7)日調閱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美德街口監視器畫面後,張貼於員警間有關案件訊息溝通之通訊軟體群組,並說明行竊手法為攀爬陽台後,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指出該監視器畫面顯示之人為被告等情,除有上開莊崇暐警詢陳述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6月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32238號函及所附陳報單、受理報案紀錄表、報案三聯單、案件基本資料、本院110年6月2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員警以電子郵件傳送之通訊軟體內容畫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1、77至89頁),亦即在被告於109年10月11日因另案為警拘提之前,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情已為接受莊崇暐報案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影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員警、於通訊軟體群組上獲悉本案竊盜犯行而指出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發覺,該偵查犯罪之員警於被告109年10月11日供述其所騎乘機車內有本案行竊所得之財物之前,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並不符自首之要件,其配合員警調查而供述贓物所在並自白犯罪,僅係供作量刑審酌之因素,且已為原審量刑時予以參酌,被告以前情主張其主動供述本案犯行而有自首之情等語,難認可採。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擔任送貨員司機、月薪約3萬5,000元、單身、尚有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已有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之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而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為刑之量定,業已兼及被告上訴所指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5、47頁),被告竟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本院認原審所為有期徒刑11月之量刑尚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從而,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白忠志 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丁俊成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