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單禁沒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
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單禁沒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秀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252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手機壹支(IPHONE7,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2號
被告紀秀芳涉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其緩起訴期間1年已經期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所查
扣之手機1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6號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乃依法聲請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32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10年5月12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4249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而扣案之手機1支(
IPHONE7,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犯罪,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9年
度偵字第3252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復有手機截圖相
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41頁),依上說明,本件聲
請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