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苗簡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苗簡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育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范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30日下午3時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
號寶雅頭份中華店內,徒手拿取店內商品架上陳列由店員陳
婷宇所管領之防水電子錶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99
元),藏匿於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逕行步出上開商店之方
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嗣經 陳婷宇 當場發現行竊並報警處
理,扣得上開防水電子錶1支(已發還),始查悉上情。案
經陳婷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偵卷第22頁)。
三、核被告范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量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確立以罪責原則(責任原則)為量刑之基礎。而科刑
基礎與科刑標準之關係至為密切,在適用上,對犯罪行為論
罪科刑時,應先確認其科刑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標準,諭
知其宣告刑。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為使法院於
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乃將此法理特別明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科刑基礎,並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
取上址店內商品架上陳列之防水電子錶1支,侵害告訴人陳
婷宇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衡諸上開財物價值不高
,犯罪所生之實害尚屬輕微;復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即防水
電子錶1支,業經發還由告訴人具領保管等情,經告訴人陳
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
參(見偵卷第23頁),堪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
全回復,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0、26頁)
等,綜合考量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後,於責任原則之限度
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防水電子錶1支,固屬犯罪所得,惟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 莊佳瑋 、 邱舒虹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3號
被告范育誠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下午3時9分許,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
00號之寶雅中華門市,徒手竊取店員陳婷宇所管領店內架上
陳列之防水電子錶1支(價值新臺幣499元),得手後將上
開物品塞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於離去之際,適店員陳婷
宇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防水電子錶1支(已發還),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婷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婷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店內監視器
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價碼標籤
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翻異辯稱:伊當時忘記結帳等語。惟自
告訴人上開證述以觀,被告於竊取後尚知悉要將所竊之手錶
藏放於包包內掩飾,且於被查獲之當下,並未以忘記結帳等
情向店員說明,反佯稱上開手錶係於他店購買。況被告尚有
因另外選購價格較低之濕紙巾及塑膠袋而至櫃檯結帳,堪認
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且知曉拿取商家陳列於店
內之物品應結帳方為適法之社會規範,故被告當時主觀上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客觀上有竊盜之行為甚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因
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證明
影本在卷可參。至於被告所竊得之防水電子錶1支,業已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4日
檢察官莊佳瑋
檢察官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6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