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03.05.一百零七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法院:嘉義地方法院
日期:107年03月05日(民國)
日期:2018年03月05日(公元)
案由:輔助宣告
類型:民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03.05.一百零七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蕭文旗
相 對 人 林月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林月秋(女,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蕭文旗(男,民國三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月秋之輔助人
。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月秋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7月間因中風,致其處理事務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
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憑。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
現在何處等,相對人可回答姓名、認得在場人,不知道身在
何處及今天日期等情,此有本院107年3月1日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
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因腦中風造成認
知功能受損、右側肢體偏癱,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在
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問話可回答,但注意力、定向感及短
期記憶力已有明顯缺損,相對人目前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
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綜上,堪認
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
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
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
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長期
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有緊密之依附及信賴關係,且3名兒子
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亦有親屬同意書1份在卷
可稽,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家事庭法官 王昌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 蔡明峰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