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中簡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中簡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2 月 01 日

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中簡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興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坤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事實及理由部分並補充:
(一)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即以明知所告事實係虛偽為要件,倘因
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
,自應以誣告罪責相繩。且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
始能成立,若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
謂非誣告。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
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
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
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
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
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
,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申告 楊榮標張美秋 犯罪事實,稱「本人多次以股東
身份,要求發放股利盈餘都置之不理,去年股利也沒給(
106年)之前的股利也沒給,亂寫說自認已領取,涉嫌侵
佔股利」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以上開申告狀向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申告楊榮標有侵占股利之犯罪行為;
107年9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又補充稱「楊榮標侵
占我的股利,92年到103年的股利我都沒有領到;我沒有
要告張美秋。」(見他字卷第26頁);108年1月11日檢
察官訊問時,被告仍稱「我要告楊榮標侵占我的股利,92
年到103年的股利我都沒領到。」(見他字卷第138頁)
;108年2月21日又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稱「我思
考很久決定要控告胞兄楊榮標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見
他字卷第269頁)。是被告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所認定之107年7月17日具狀誣告之部分外,另有上述
誣告行為,惟上開誣告行為,均係對「楊榮標侵占股利」
一事,對同一偵查機關提出誣告,屬於同一事實。檢察官
雖僅就107年7月17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效力自及於上開犯
罪事實,此部分應予補充。
(三)又被告提告稱楊榮標未發放股利,涉嫌侵占罪等語。然被
告在105年11月2日另案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37號民
事案件言詞辯論時,就透過律師表示鼎隆公司98、101、
103年度均開立股利所得憑單予原告(即楊坤興),並列
為不爭執事項(見偵卷第128頁),同案上訴第二審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2號民事案件
106年3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再透過律師表示有領取98
年、101、103年之股利分別4萬2,720元、6萬4,034
元、4萬5,481元,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偵卷第136頁
),上開民事案件均業經法院為終局判決,被告楊坤興身
為上開民事案件之當事人,自不能就曾在民事訴訟時所不
爭執之事實諉為不知。且被告楊坤興97年至103年間,均
將自鼎隆泡棉有限公司領得之股利,列為納稅義務人之所
得資料,向國稅局申報(見偵卷305-333頁),被告若非
實際有領取上開股利所得,何須將之列為所得申報,使自
己之所得總額增加,徒增自己應繳納之所得稅額?再者,
依據被告偵查中所提供之臺中二信存摺及鼎隆泡棉有限公
司補充保費明細表(見偵卷第353、355頁),105年10
月31日應發放予被告之104年度股利58,684元及106年7
月27日應發放予被告之105年度股利47,219元,均已經在
106年10月13日匯入被告之臺中二信帳戶內。綜上,均可
證明被告在107年7月17日第一次向檢察官提告稱「去年
股利也沒給(106年)」、「之前的股利也沒給」之犯罪
事實時,已經明知其實際上已有領取上開股利,所為當屬
明知所告事實係虛偽而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申告之誣告
行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坤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實際上有領取股利,卻仍虛構未領取股
利之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除了使楊榮標蒙
受司法追訴之訟累外,更使國家司法偵查權無謂發動,耗
費大量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3
頁)、自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696號
被告楊坤興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興(另涉誣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址設臺中
市○○區○○○路○○○巷○○號1樓「鼎隆泡綿有限公司」(下
稱鼎隆公司,已停業)之股東;楊榮標(所涉詐欺及業務侵占
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鼎隆公司之負責人並為
楊坤興之胞兄。楊坤興明知楊榮標確實有發放民國92年度至
103年度之鼎隆公司股利予告楊坤興,並提供相關股利憑證
予楊坤興作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用,詎楊坤興竟意圖使
楊榮標受刑事追訴,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7月17日,
具狀向本署誣指楊榮標未將該等股利發放予楊坤興而涉有業
務侵占之犯行,使楊榮標蒙受刑事追訴之風險。
二、案經楊榮標委由 郭峻誠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坤興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榮標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時任鼎隆公司會計人員之 温巧 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手寫股利計算表(見他字卷第29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37號民事事件影印卷
宗(節本)及判決書。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2號民事事件影
印卷宗(節本)及判決書。
(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9年11月18日中區國稅臺中
綜所字第109016111號函暨所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等資料。
二、核被告楊坤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 陳東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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