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02.19.一百零八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02.19.一百零八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日期:109年02月19日(民國)

日期:2020年02月19日(公元)

案由:重利

類型:刑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02.19.一百零八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孟書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32號),
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645號判決確定,嗣最高
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8年5月30日以107年度台
非字第1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30號關於被告部分均撤銷,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孟書附表編號1至26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 劉安笙楊修銘 (上2人業經判決確定)共
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年底某日起組成地下錢莊,利用
不特定民眾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亟需款項時,貸放金錢以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同被告 顏良智 (業經判決確定)於98年12月
間某日,共同被告 吳宗翰 、于 采蘩 (上2人業經判決確定)各於99年1
月間某日,共同被告 蔡晏菖 (業經判決確定)於99年5月15日出獄後
某日,共同被告 彭琴梅 (業經判決確定)於99年7月間某日,被告蔣
孟書於99年9月間某日、共同被告 邦錦傑 (業經判決確定)於99年10
月間某日,各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受僱於劉安笙與楊
修銘,而與劉安笙、楊修銘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楊修銘或劉
安笙負責寄發可小額借貸之廣告簡訊,而招徠需錢孔急如附表編號1
至26號所示之 黃文料李俊德張月英陳金鈴李許達陳金龍
胡意庭陳曉皊陳欣樺 (或陳欣樺配偶 沈澤清 )等人(下稱黃文料
等人),由 于采蘩 或彭琴梅接聽借款人之電話,確認借款身分與相關
資料後,再轉告劉安笙、顏良智、吳宗翰、蔡晏菖、蔣孟書、邦錦傑
負責前往與借款人接洽,並於附表編號1至26號所示之時間,各以附
表編號1至26號所示週年利率之方式,貸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上開
黃文料等人,屆期再由劉安笙、蔡晏菖、顏良智、蔣孟書、邦錦傑向
借款人收取利息,或由借款人將應支付之利息匯入劉安笙申設之永豐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或 丁亮友 (涉犯
幫助重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如借款人交付的利息為現金或支
票,則統籌由蔡晏菖存入以劉安笙名義或丁亮友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
,再由于采蘩與彭琴梅將借貸的本金、收取利息與償還狀況予以記帳
,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因認被告蔣孟書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則為同法
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
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
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
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裁判可資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蔣孟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即上開共同被告、被害人黃文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
黃文料等人所交付之支票影本、支票開戶資料及資金流向明細表、通
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犯行。惟查:
(一)附表編號1至5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9號)所示被害人黃文料
部分:證人黃文料於警詢時指訴,我於98年6月底收到借款廣告簡訊
,因當時急需資金周轉,就與該重利集團接洽借款事宜,並自98年7
月起至98年8月24日止,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安泰商業銀
行松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等11紙支票,以支票貼現方式,
向該重利集團借款6次。每次20萬元不等,利息每10天為1期,採預
扣利息方式者,每期利息4萬元。採利息外息方式者,每期利息6萬元
。其至少還24萬元利息,且迄99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製作時,本息已
還清等語;復有證人黃文料交付之支票影本11紙、支票開戶資料附卷
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他字第46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34頁)。
(二)附表編號15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號)所示被害人陳金龍部分:證
人陳金龍於警詢時指訴,我於98年3月間收到借款簡訊,因當時急需
資金周轉,我就主動與該重利集團接洽借款事宜,於98年9月初,以9
8年9月11日及98年9月17日,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面額各15
萬元支票2紙,向該重利集團以支票貼現方式借款30萬元,採預扣利
息4萬5千元,利息每10日為1期,每10萬元,每期利息1萬5千元,其
已還12萬元利息,且迄99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製作時,本息已還清等
語;復有證人陳金龍交付之支票影本2紙、支票開戶資料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9-16、251-254、260-262頁)。
(三)附表編號6、7、10、14、16-19、23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11、1
4、18、20-23、29號)所示被害人李俊德部分:證人李俊德於警詢時
指訴,我於98年5月初,該重利集團成員到我公司詢問我是否借款,
我自98年7月16日至98年11月3日止,持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17張支
票,向本案重利集團以支票貼現方式借款,計借10次,每次20萬元至
25萬元不等,利息10日到15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其計付30萬元
利息。且迄99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製作時,本息已還清等語;復有證
人李俊德交付之支票影本17紙、支票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34-53、198-201、207-221頁)。
(四)附表編號12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號)所示被害人李許達部分:證
人李許達於警詢時指訴,我於98年8月中旬收到借款簡訊,因當時急
需資金周轉,就主動與該重利集團接洽借款事宜,我於98年8月20日
持基隆市第二信用合社廟口分社面額5萬5千元之支票1紙,向本案重
利集團以支票貼現方式,借款1次5萬元,借5天,利息5千元,且迄99
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製作時,本息已還清等語;復有證人李許達交付
之支票影本1紙、支票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4-61頁)。
(五)附表編號21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號)所示被害人陳曉皊部分:證
人陳曉皊於警詢時指訴,我於98年間收到借款簡訊,98年10月初因當
時急需資金周轉,就主動與該重利集團接洽借款事宜,我以林口農會
2紙支票面額各20萬元支票,以支票貼現方式向本案重利集團借40萬
元,支票貼現,利息每10天1期,每期利息4萬元,其計還利息4萬元
,且迄99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製作時,本息已還清等語;復有證人陳
曉皊交付之支票影本2紙、支票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8-87
、263-270、272、274-276頁)。
(六)附表編號8、9、13、22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13、17、27號)所
示被害人張月英部分:證人張月英於警詢時指訴,我於98年6月底收
到借款簡訊,事隔1個月,因當時急需資金周轉,就撥打簡訊上電話
與該重利集團接洽借款事宜,我自98年7月31日至98年10月15日持新
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支票6紙,以支票貼現向本案重利集團借款6次,
每次10萬元到20萬元不等,利息共還10萬元,且迄99年6月15日警詢
筆錄製作時,本息已還清等語;復有證人張月英交付之支票影本7紙
、支票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2-237頁)。
(七)附表編號20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號)所示被害人胡意庭部分:證
人胡意庭於警詢時指訴,我於98年8至9月間收到借款簡訊,因當時急
需資金周轉,就撥打簡訊上電話與該重利集團接洽借款事宜,我持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松隆簡易分行支票2紙,以支票貼現方式向本案重利
集團借款10萬元,利息每10天一期,每期1萬5000元,計付利息1.5萬
元,且迄99年6月15日警詢筆錄制作時,已完清本息等語;復有證人
胡意庭交付之支票影本2紙、支票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8
-250頁)。
(八)附表編號11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號)所示被害人陳金鈴部分:證
人陳金鈴於警詢時指訴,我於98年8月初收到借款簡訊,因當時急需
資金周轉,就主動撥打簡訊上電話與該重利集團接洽借款事宜,我自
98年8月12日至98年9月18日持北投區農會支票6紙,以支票貼現方式
,向本案重利集團借款3次,金額10-15萬元不等,利息每期15天1萬5
千元,繳息5萬3千元利息,且迄99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製作時,本息
均已還清等語;復有證人陳金鈴交付之支票影本6紙、支票開戶資料
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532號【下稱偵字卷】(四)卷第199-20
2、204-210頁)。
(九)附表編號24至26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28、30號)所示被害人沈
澤清、陳欣樺部分:證人沈澤清於警詢時指訴:我於98年10月初,因
當時我工作的麵包店需要資金周轉,所以向地下錢莊接觸,地下錢莊
來跟我接洽後,當時借款大部分由我太太陳欣樺負責處理等語;證人
陳欣樺於警詢時指述:大約於98年10月初,因當時麵包店需要資金周
轉,就主動撥打簡訊上電話與該重利集團接洽借款事宜等語(見他字
卷第62-66頁)。又依證人沈澤清、陳欣樺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等自9
8年10月13日至98年10月28日,以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支票3紙,前
2次借10萬元,第3次30萬元,本金迄99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製作時,
仍有20萬元未還清,目前一星期仍要還利息6千元,以匯款方式返還
等語(見他字卷第62-77頁)。證人陳欣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9
8年間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分別於98年10月時借了2次、11月時借了1
次,借款是否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30萬元,我已經沒有印象了,
但利息是先扣掉,即每10萬元,每10日為一期,先扣1萬7千元的利息
,餘額再給我。案發時配偶為沈澤清,一起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經營麵包店,但我沒有看過被告。麵包店於99年1、2月在土
城結束營業,有搬到北投經營半年就結束營業。最後一次的借款,重
利集團約於99年6、7月間有到北投來收款。我們向重利集團借錢,都
是我在處理,借款之本金利息於99年6、7月間就已經全部還完,他們
就沒有再來了,且我沒有印象被告有來店裡收款。因時間過太久了,
許多事情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08頁)。復有永豐商業
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資金流向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土
城分行99年5月3日(99)一土營作字第41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帳號:00
0000000(戶名:佑軒精緻烘焙坊、沈澤清,統一編號:00000000)
之開戶資料影本及支票影本3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9-77頁)。
(十)綜上各節,查上開(一)至(八)被告涉犯重利犯行部分,上開被害人分
別於99年5月21、24、25日、6月15日警詢時,均證述業已給付利息,
未積欠本金等語,則於被告蔣孟書於99年9月加入時,共同被告劉安
笙、楊修銘對上開被害人等所為之重利犯行,均已完成,非被告蔣孟
書所得利用,即與 前開 相續共同正犯之要件不相當。是上開(一)至(
八)重利犯行部分,既皆在被告蔣孟書99年9月參與前,已由本案重利
集團其他共犯完成罪行,被告蔣孟書即無從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即難認被告蔣孟書就本案重利集團之上開(一)至(八)等前重利
犯行,應與本案重利集團其他共犯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又查上開(九)
被告涉犯重利犯行部分,依前開被害人沈澤清、陳欣樺於99年5月24
日警詢之陳述,其2人3次借貸之本金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30萬元
,尚有20萬元左右未償還,每週仍匯款給付利息6千元。而陳欣樺於1
00年3月24日偵查中陳稱:第1次是於98年10月6日借貸10萬元,有預
扣利息,並交付面額分別為3萬5千元、6萬5千元之支票2張,約於借
款日後7至10日兌現,所以此次未收取其他利息。第2次是於98年10月
21日借貸10萬元,有預扣利息,同時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1張,約
於借款日後7日兌現,所以此次也未收取其他利息。在這2次之後,約
於98年11月間,又借貸了10萬元,情形同前2次一樣,也有交付面額1
0萬元之支票1張。後來因麵包店結束營業,所以他們就沒有再來了等
語(見偵字卷(五)第39至40頁)。證人陳欣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
經營之麵包店於99年1、2月間在土城結束營業,搬到北投又經營半年
就結束營業,而向重利集團借錢事宜,都是其在處理,借款之本金及
利息於99年6、7月間均已清償完畢,重利集團就沒有再來,且也未曾
見過被告,被告也沒有來過店裡收款等語。由上析知,被告蔣孟書加
入之前,共同被告劉安笙、楊修銘對被害人沈澤清、陳欣樺所為上開
3次之重利犯行,均已完成,被告蔣孟書無從加以利用;又被害人沈
澤清、陳欣樺均無證述被告蔣孟書曾向其收取上開借款之利息或為任
何重利犯行之行為,且綜觀全部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蔣孟書
於99年9月間有參與共同被告劉安笙、楊修銘對被害人沈澤清、陳欣
樺為上開3次之重利犯行,從而,上開(九)重利犯行部分,亦難認被
告蔣孟書應與本案重利集團其他共犯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六、從而,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蔣孟書涉犯上開罪嫌(即附表編號1至26
號所示部分),除被告蔣孟書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蔣孟書有參與本案重利集團之上開犯行,則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事
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蔣孟書有罪之心證。是依前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涉上開重利罪嫌
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鄭潔如 提起公訴,由檢察官 邱舒婕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附表:
┌──┬───┬─────┬─────────┬───────┬────┬──────────┬──────────┐
│編號│借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利息│週年利率│備註││
├──┼───┼─────┼─────────┼───────┼────┼──────────┼──────────┤
│1│黃文料│98年6月底│200,000元(預扣利│每10日為1期,│9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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