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02.19.一百零八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日期:109年02月19日(民國)
日期:2020年02月19日(公元)
案由:重利
類型:刑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02.19.一百零八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孟書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32號),
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645號判決確定,嗣最高
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8年5月30日以107年度台
非字第1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30號關於被告部分均撤銷,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孟書附表編號1至26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 劉安笙 與 楊修銘 (上2人業經判決確定)共
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年底某日起組成地下錢莊,利用
不特定民眾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亟需款項時,貸放金錢以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同被告 顏良智 (業經判決確定)於98年12月
間某日,共同被告 吳宗翰 、于 采蘩 (上2人業經判決確定)各於99年1
月間某日,共同被告 蔡晏菖 (業經判決確定)於99年5月15日出獄後
某日,共同被告 彭琴梅 (業經判決確定)於99年7月間某日,被告蔣
孟書於99年9月間某日、共同被告 邦錦傑 (業經判決確定)於99年10
月間某日,各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受僱於劉安笙與楊
修銘,而與劉安笙、楊修銘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楊修銘或劉
安笙負責寄發可小額借貸之廣告簡訊,而招徠需錢孔急如附表編號1
至26號所示之 黃文料 、 李俊德 、 張月英 、 陳金鈴 、 李許達 、 陳金龍 、
胡意庭 、 陳曉皊 、 陳欣樺 (或陳欣樺配偶 沈澤清 )等人(下稱黃文料
等人),由 于采蘩 或彭琴梅接聽借款人之電話,確認借款身分與相關
資料後,再轉告劉安笙、顏良智、吳宗翰、蔡晏菖、蔣孟書、邦錦傑
負責前往與借款人接洽,並於附表編號1至26號所示之時間,各以附
表編號1至26號所示週年利率之方式,貸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上開
黃文料等人,屆期再由劉安笙、蔡晏菖、顏良智、蔣孟書、邦錦傑向
借款人收取利息,或由借款人將應支付之利息匯入劉安笙申設之永豐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或 丁亮友 (涉犯
幫助重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如借款人交付的利息為現金或支
票,則統籌由蔡晏菖存入以劉安笙名義或丁亮友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
,再由于采蘩與彭琴梅將借貸的本金、收取利息與償還狀況予以記帳
,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因認被告蔣孟書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則為同法
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又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
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
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
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裁判可資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蔣孟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即上開共同被告、被害人黃文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
黃文料等人所交付之支票影本、支票開戶資料及資金流向明細表、通
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犯行。惟查:
(一)附表編號1至5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9號)所示被害人黃文料
部分:證人黃文料於警詢時指訴,我於98年6月底收到借款廣告簡訊
,因當時急需資金周轉,就與該重利集團接洽借款事宜,並自98年7
月起至98年8月24日止,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安泰商業銀
行松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等11紙支票,以支票貼現方式,
向該重利集團借款6次。每次20萬元不等,利息每10天為1期,採預
扣利息方式者,每期利息4萬元。採利息外息方式者,每期利息6萬元
。其至少還24萬元利息,且迄99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製作時,本息已
還清等語;復有證人黃文料交付之支票影本11紙、支票開戶資料附卷
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他字第46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34頁)。
(二)附表編號15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號)所示被害人陳金龍部分:證
人陳金龍於警詢時指訴,我於98年3月間收到借款簡訊,因當時急需
資金周轉,我就主動與該重利集團接洽借款事宜,於98年9月初,以9
8年9月11日及98年9月17日,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面額各15
萬元支票2紙,向該重利集團以支票貼現方式借款30萬元,採預扣利
息4萬5千元,利息每10日為1期,每10萬元,每期利息1萬5千元,其
已還12萬元利息,且迄99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製作時,本息已還清等
語;復有證人陳金龍交付之支票影本2紙、支票開戶資料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9-16、251-254、260-262頁)。
(三)附表編號6、7、10、14、16-19、23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11、1
4、18、20-23、29號)所示被害人李俊德部分:證人李俊德於警詢時
指訴,我於98年5月初,該重利集團成員到我公司詢問我是否借款,
我自98年7月16日至98年11月3日止,持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17張支
票,向本案重利集團以支票貼現方式借款,計借10次,每次20萬元至
25萬元不等,利息10日到15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其計付30萬元
利息。且迄99年5月21日警詢筆錄製作時,本息已還清等語;復有證
人李俊德交付之支票影本17紙、支票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34-53、198-201、207-221頁)。
(四)附表編號12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號)所示被害人李許達部分:證
人李許達於警詢時指訴,我於98年8月中旬收到借款簡訊,因當時急
需資金周轉,就主動與該重利集團接洽借款事宜,我於98年8月20日
持基隆市第二信用合社廟口分社面額5萬5千元之支票1紙,向本案重
利集團以支票貼現方式,借款1次5萬元,借5天,利息5千元,且迄99
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製作時,本息已還清等語;復有證人李許達交付
之支票影本1紙、支票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4-61頁)。
(五)附表編號21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號)所示被害人陳曉皊部分:證
人陳曉皊於警詢時指訴,我於98年間收到借款簡訊,98年10月初因當
時急需資金周轉,就主動與該重利集團接洽借款事宜,我以林口農會
2紙支票面額各20萬元支票,以支票貼現方式向本案重利集團借40萬
元,支票貼現,利息每10天1期,每期利息4萬元,其計還利息4萬元
,且迄99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製作時,本息已還清等語;復有證人陳
曉皊交付之支票影本2紙、支票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8-87
、263-270、272、274-276頁)。
(六)附表編號8、9、13、22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13、17、27號)所
示被害人張月英部分:證人張月英於警詢時指訴,我於98年6月底收
到借款簡訊,事隔1個月,因當時急需資金周轉,就撥打簡訊上電話
與該重利集團接洽借款事宜,我自98年7月31日至98年10月15日持新
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支票6紙,以支票貼現向本案重利集團借款6次,
每次10萬元到20萬元不等,利息共還10萬元,且迄99年6月15日警詢
筆錄製作時,本息已還清等語;復有證人張月英交付之支票影本7紙
、支票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2-237頁)。
(七)附表編號20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號)所示被害人胡意庭部分:證
人胡意庭於警詢時指訴,我於98年8至9月間收到借款簡訊,因當時急
需資金周轉,就撥打簡訊上電話與該重利集團接洽借款事宜,我持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松隆簡易分行支票2紙,以支票貼現方式向本案重利
集團借款10萬元,利息每10天一期,每期1萬5000元,計付利息1.5萬
元,且迄99年6月15日警詢筆錄制作時,已完清本息等語;復有證人
胡意庭交付之支票影本2紙、支票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8
-250頁)。
(八)附表編號11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號)所示被害人陳金鈴部分:證
人陳金鈴於警詢時指訴,我於98年8月初收到借款簡訊,因當時急需
資金周轉,就主動撥打簡訊上電話與該重利集團接洽借款事宜,我自
98年8月12日至98年9月18日持北投區農會支票6紙,以支票貼現方式
,向本案重利集團借款3次,金額10-15萬元不等,利息每期15天1萬5
千元,繳息5萬3千元利息,且迄99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製作時,本息
均已還清等語;復有證人陳金鈴交付之支票影本6紙、支票開戶資料
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532號【下稱偵字卷】(四)卷第199-20
2、204-210頁)。
(九)附表編號24至26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28、30號)所示被害人沈
澤清、陳欣樺部分:證人沈澤清於警詢時指訴:我於98年10月初,因
當時我工作的麵包店需要資金周轉,所以向地下錢莊接觸,地下錢莊
來跟我接洽後,當時借款大部分由我太太陳欣樺負責處理等語;證人
陳欣樺於警詢時指述:大約於98年10月初,因當時麵包店需要資金周
轉,就主動撥打簡訊上電話與該重利集團接洽借款事宜等語(見他字
卷第62-66頁)。又依證人沈澤清、陳欣樺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等自9
8年10月13日至98年10月28日,以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支票3紙,前
2次借10萬元,第3次30萬元,本金迄99年5月24日警詢筆錄製作時,
仍有20萬元未還清,目前一星期仍要還利息6千元,以匯款方式返還
等語(見他字卷第62-77頁)。證人陳欣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9
8年間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分別於98年10月時借了2次、11月時借了1
次,借款是否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30萬元,我已經沒有印象了,
但利息是先扣掉,即每10萬元,每10日為一期,先扣1萬7千元的利息
,餘額再給我。案發時配偶為沈澤清,一起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經營麵包店,但我沒有看過被告。麵包店於99年1、2月在土
城結束營業,有搬到北投經營半年就結束營業。最後一次的借款,重
利集團約於99年6、7月間有到北投來收款。我們向重利集團借錢,都
是我在處理,借款之本金利息於99年6、7月間就已經全部還完,他們
就沒有再來了,且我沒有印象被告有來店裡收款。因時間過太久了,
許多事情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08頁)。復有永豐商業
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資金流向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土
城分行99年5月3日(99)一土營作字第41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帳號:00
0000000(戶名:佑軒精緻烘焙坊、沈澤清,統一編號:00000000)
之開戶資料影本及支票影本3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9-77頁)。
(十)綜上各節,查上開(一)至(八)被告涉犯重利犯行部分,上開被害人分
別於99年5月21、24、25日、6月15日警詢時,均證述業已給付利息,
未積欠本金等語,則於被告蔣孟書於99年9月加入時,共同被告劉安
笙、楊修銘對上開被害人等所為之重利犯行,均已完成,非被告蔣孟
書所得利用,即與 前開 相續共同正犯之要件不相當。是上開(一)至(
八)重利犯行部分,既皆在被告蔣孟書99年9月參與前,已由本案重利
集團其他共犯完成罪行,被告蔣孟書即無從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即難認被告蔣孟書就本案重利集團之上開(一)至(八)等前重利
犯行,應與本案重利集團其他共犯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又查上開(九)
被告涉犯重利犯行部分,依前開被害人沈澤清、陳欣樺於99年5月24
日警詢之陳述,其2人3次借貸之本金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30萬元
,尚有20萬元左右未償還,每週仍匯款給付利息6千元。而陳欣樺於1
00年3月24日偵查中陳稱:第1次是於98年10月6日借貸10萬元,有預
扣利息,並交付面額分別為3萬5千元、6萬5千元之支票2張,約於借
款日後7至10日兌現,所以此次未收取其他利息。第2次是於98年10月
21日借貸10萬元,有預扣利息,同時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1張,約
於借款日後7日兌現,所以此次也未收取其他利息。在這2次之後,約
於98年11月間,又借貸了10萬元,情形同前2次一樣,也有交付面額1
0萬元之支票1張。後來因麵包店結束營業,所以他們就沒有再來了等
語(見偵字卷(五)第39至40頁)。證人陳欣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
經營之麵包店於99年1、2月間在土城結束營業,搬到北投又經營半年
就結束營業,而向重利集團借錢事宜,都是其在處理,借款之本金及
利息於99年6、7月間均已清償完畢,重利集團就沒有再來,且也未曾
見過被告,被告也沒有來過店裡收款等語。由上析知,被告蔣孟書加
入之前,共同被告劉安笙、楊修銘對被害人沈澤清、陳欣樺所為上開
3次之重利犯行,均已完成,被告蔣孟書無從加以利用;又被害人沈
澤清、陳欣樺均無證述被告蔣孟書曾向其收取上開借款之利息或為任
何重利犯行之行為,且綜觀全部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蔣孟書
於99年9月間有參與共同被告劉安笙、楊修銘對被害人沈澤清、陳欣
樺為上開3次之重利犯行,從而,上開(九)重利犯行部分,亦難認被
告蔣孟書應與本案重利集團其他共犯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六、從而,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蔣孟書涉犯上開罪嫌(即附表編號1至26
號所示部分),除被告蔣孟書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蔣孟書有參與本案重利集團之上開犯行,則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事
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蔣孟書有罪之心證。是依前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涉上開重利罪嫌
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鄭潔如 提起公訴,由檢察官 邱舒婕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附表:
┌──┬───┬─────┬─────────┬───────┬────┬──────────┬──────────┐
│編號│借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利息│週年利率│備註││
├──┼───┼─────┼─────────┼───────┼────┼──────────┼──────────┤
│1│黃文料│98年6月底│200,000元(預扣利│每10日為1期,│9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