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12.07.九十五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

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12.07.九十五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

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

日期:095年12月07日(民國)

日期:2006年12月07日(公元)

案由:綜合所得稅

類型:行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12.07.九十五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全文內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750號
原告 林小靖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 律師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裕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
30日臺財訴字第09500082140號(案號:第09500206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短漏報其本人租
賃及財產交易所得計新臺幣(以下同)5,779,486元(其中財產交易
所得5,567,400元,係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
】查獲通報),被告乃核定原告當年度短漏報租賃及財產交易所得5,
779,486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除予補稅外,並按漏稅額1,
863,119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931,5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4年9月2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58
24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獲准核減租賃所得1,152,821元,
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6,736,990元,淨額為6,256,560元,並核
減罰鍰208,300元,變更罰鍰為723,200元,其餘仍維持原核定。原
告對於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
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茲依其起訴狀及準備程序
之聲明及陳述記載)
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財產交易所得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
撤銷。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被告認原告於88年度取得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於法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之理由:
1.關於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第
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
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
生於該年度。」為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所明示,是則,本件應
予審酌之重點,厥為系爭之所得是否業已實現,如未實現,自不得
課徵綜合所得稅。而原告既已提出其於91年6月26日所立協議書,
證明其已解除買賣契約及從未受領售股價款之事實,則除非被告能
證明原告已受領價款,否則,應認定本件系爭所得並未實現,始稱
合理。訴願決定意旨雖以 伍尼南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尼
南建設公司)、協興瓏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瓏建
設公司)及協興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隆工程公司)之營
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88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
及相關帳冊等資料,認有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之事實,惟查該上開公
司如何申報及帳載為何,原告並無所悉,自不能以此等資料,推定
確有系爭財產交易之事實,況縱有此項交易,原告既未取得交易之
代價,自無交易所得之可言;次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合目的之判
斷基礎時點,從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可知,補正瑕疵之
期限為訴願終結前,此亦為行政處分瑕疵之違法判斷基準時(參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004號)。故被告就此所為之原處分與
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所為之訴願決定,顯然不合法。
2.關於罰鍰部分:
本件關於財產交易所得部分,原告既無漏報或短報情事,有如前陳
,則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所課處之罰鍰,自失所據
,應予一併撤銷。
3.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是否有實現應由被告來證明,被告提出的資料只
能說股票有移轉,並不代表原告有收受對價,而且原告已提出解除
買賣契約的協議書。
4.因為協興瓏建設公司及協興隆工程公司有狀況發生、面臨倒閉危機
,原告覺得股票沒有價值,即使把股票再移轉回來也沒有意義,因
此當時沒有再移轉回來。
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稅部分:
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
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
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7類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該公司掣發未
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核非證券交易,係轉讓其出
資額,應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復為財政部84年6月29日
臺財稅第841632176號函釋在案。
本件被告以原告於88年12月31日出售伍尼南建設之股份予協興瓏
建設公司及協興隆工程公司,整理如附表:
案經北區國稅局查得出售當時前述股份係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
定簽證之股票,遂依首揭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
得之成本(因原告與 李秋蓉林志聖陳玟秀林筱祐 等5人取
伍尼南建設公司之成本為贈與金額每股9.38元,而非面額10元
),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為5,567,400元。
原告主張已提出於91年6月26日所立協議書,證明其已解除買賣
契約及從未受領售股價款之事實,認系爭之所得未實現,自無交
易所得可言云云。
經查本件有關前開股權之買賣前經北區國稅局於90年9月21日發
文予伍尼南建設等公司進行相關案情之調查,經調閱伍尼南建設
公司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
報表及相關帳冊等資料,查核情形如下:
前述公司之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及88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轉
讓通報表皆詳細記載原告於88年12月31日出售前述附表所載股
份予協興瓏建設公司及協興隆工程公司之股份轉讓情形。
前述系爭股票之買受公司,即協興瓏建設公司及協興隆工程公
司之相關帳冊,亦於88年12月31日記載買受前述系爭股票之長
期投資之紀錄。
次查卷附有伍尼南建設公司未發行股票之各項查證資料及設立和
歷次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所檢附之股東名簿資料
(具公文書效力),該公司未發行股票事屬確實且前開股權轉讓
亦已完成。原告於北區國稅局調查基準日90年9月21日後,始提
出解除買賣合約並將股權轉回之主張,惟原告於當年度已有財產
交易所得之課稅事實(未發行股票之股權轉讓),自不因在稽徵
機關調查後,買賣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合約而受影響。是被告依首
揭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核定原告之
財產交易所得為5,567,400元,並無不合。
2.罰鍰部分:
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
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本人租賃及財產
交易所得計5,779,486元,已如前述,被告初查除核定補徵所漏
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1,863,119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931,50
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核減租賃所得1,152,821
元,並核減罰鍰208,300元,亦即變更罰鍰為723,200元,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
3.協興隆工程等公司都是原告的家族企業,原告也是股東之一。根據
協興隆工程公司的日記帳及總分類帳記載是以農民銀行的支票來支
付股款9,600,000元,其中有600,000元與原告有關。另外根據協
興瓏建設公司分錄簿之記載,股票也已經轉讓登記。
4.原告提出的協議書解除原來的買賣契約,就算屬實也是另1個法律
行為,而且顯然是臨訟才製作的。
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張盛和 變更為許虞哲,此有
行政院95年8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固曾將如附表所示股票出售予協興瓏建設公司及
協興隆工程公司,惟原告並未取得價金,故原告與上開2公司於91年6
月26日所立協議書,解除原來的買賣契約,是原告並無財產交易所得
可言,原處分補徵稅額並處罰鍰,顯無所據,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
云。
四、被告則以:依被告查得之協興瓏建設公司及協興隆工程公司之投資人
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及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皆詳細記載原告於88
年12月31日出售附表所載股份予該2公司,又依查得之伍尼南建設公
司股東名簿資料,系爭股權轉讓亦已完成,原告於北區國稅局調查基
準日90年9月21日後,始提出解除買賣合約並將股權轉回之主張,自
不影響其當年度已有財產交易所得之課稅事實,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
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
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
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
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110條第1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
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六、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認原告於88年度取得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於
法是否有據?
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
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證券交
易法第2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35條規定:「公司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應經簽證,其簽證規則,由
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161條規定:「(第1項)公司非經設立登
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發行
股票者,其股票無效。但持有人得向發行股票人請求損害賠償。」第
162條第1項規定:「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
、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
」由以上規定及前引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之規定可知,因交易
股東權利而取得之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所稱之財產交
易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計算綜合所得稅,查如附表所示之股權
,係未依上開公司法規定簽證之股票,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1年7
月3日經(91)中辦三管字第09135053152書函及公司股票簽證查詢
在原處分卷可按,是本件原告因出售股權所得之對價自屬所得稅法所
稱之財產交易所得,合先指明。
又查依被告查得之協興瓏建設公司之分錄簿之記載,該公司於88年12
月31日,在「長期投資」協興隆建設開發公司及伍尼南建設公司之科
目,借方金額分別列81,000,000元及30,000,000元,在「其他應付款
」科目,貸方金額列111,000,000元,接著又在「其他應付款」科目
,借方金額列111,000,000元,在「預付土地款」科目,貸方金額列
111,000,000元,足見協興瓏建設公司係以原預付土地款沖轉應付之
股款;再依協興隆工程公司之日記帳及總分類帳記載,該公司於88年
12月31日,在長期投資伍尼南建設公司之科目下,更清為長期投資伍
尼南建設公司科目之「翰300,000股」之借方金額列9,000,000元,
接著則在「農銀乙-2441(長期投資)」科目,貸方金額列9,600,00
0元,且在總分類帳記載上開款項(以上證物均在原處分卷內),亦
足見協興隆工程公司已以上開支票給付原告股價,原告主張收付尚未
實現,尚非可採。
再查依伍尼南建設公司之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所示,關於協興瓏建設
公司帳戶取得欄之記載:「日期88年12月31日、出讓人林小靖、股數
250,000、單價30」;關於協興隆工程公司帳戶取得欄之記載:「日
期88年12月31日、出讓人為林小靖、股數20,000、單價30」;且依伍
尼南建設公司之88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亦記載原告轉讓
股數分別為20,000及250,000(以上證物亦均在原處分卷內)等情以
觀,原告如未收受股款,何以竟於88年12月31日將全部股份轉讓該2
公司,又何以在被告發動調查之前,未見原告有任何催討之動作?
至原告提出91年6月26日之協議書,詎原告移轉股權幾近一年半,原
告遲至彼時始為解除契約之協議,且協議書所稱之迄未給付價款之協
興瓏建設公司及協興隆工程公司,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均顯與
常情有違,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核定原告有如附表所示財
產交易所得,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
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胡方新
法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 徐子嵐
附表:
┌────┬───────┬───────┬───┐
│移轉標的│伍尼南建設公司│伍尼南建設公司│合計│
├────┼───────┼───────┼───┤
│移轉日期│88年12月31日│88年12月31日││
├────┼───────┼───────┼───┤
│移轉股份│250,000股│20,000股││
├────┼───────┼───────┼───┤
│每股售價│30元│30元││
├────┼───────┼───────┼───┤
│買受人│協興瓏建設公司│協興隆工程公司││
├────┼───────┼───────┼───┤
│財交所得│5,155,000元【│412,400元【(30│5,567,│
││(30-9.38)*250│-9.38)*20,000│400元│
││,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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