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3.12.10.一百零三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法院:高等法院裁判
日期:103年12月10日(民國)
日期:2014年12月10日(公元)
案由:傷害等
類型:刑事
臺灣高等法院103.12.10.一百零三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國 首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8
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 伍國首 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兒童張○○(民國91年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林○○(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皆為址設
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同一社區(真實地址詳卷)之住戶,並知悉張○
○與林○○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詎於民國102年10月9日20時15分許
,因復見張○○與林○○在上址社區中庭溜蛇板,而心生不滿,即尾
隨追逐張○○至上址社區中庭附近草叢,而張○○於追逐過程中不慎
滑倒在地(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伍國首自後推擠張○○致張○
○滑倒在地),竟基於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先以手將倒地之張○○
身體自地面拉起,隨即猛力將張○○朝後推倒,繼以其身體將張○○
壓制在地,並以手壓住張○○之頸部、臉部(含嘴、鼻等處),致張
○○受有足、趾、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復另行起意,基
於恐嚇兒童之犯意,對張○○與林○○恫稱:「再見玩一次打一次」
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張○○與林○○,令其等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犯行,就
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先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伍國首供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其身體將告訴人張○
○壓制在地,及張○○因與其肢體接觸推擠過程中受有上開傷害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伊看到張○
○及林○○在大廳玩蛇板,叫他們不要玩,因屢勸不聽,伊說要沒收
他們蛇板,張○○就滑著蛇板給 伊追 ,而伊並無將張○○從後推倒,
是他的蛇板碰到花圃的花磚才摔倒跌坐在花圃上面,伊的身體就壓在
張○○的身上要把蛇板拿走,我們互相推擠,張○○才受傷,伊並未
用手壓住張○○之頸部、嘴巴及鼻子,伊亦無對張○○與林○○說「
見玩一次打一次」之語,只有在伊拿起張○○的蛇板時有說「叫你們
不要玩了還這樣」之語 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身體將告訴人張○○壓制在地,及張○○因
與其肢體接觸推擠過程中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無訛外
(見偵查卷第4頁、第24頁、原審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第109頁、
本院卷第33頁正面),此部分事實並核與證人張○○於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 劉怡廷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第23
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張○○受傷照片2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
0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原審法院103年8月18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取
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112頁、第1
15頁至第125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張○○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於102年10月9日20時許在上址社區中庭玩蛇板,被告看到
伊後就叫伊不要在上址社區中庭玩蛇版,伊便踩著蛇板趕快離開,被
告就開始追伊,被告追到伊時就將伊推倒,隨即將伊壓制在草叢,並
用手肘壓住伊的脖子,導致伊不太能呼吸,被告亦有用手壓住伊的嘴
巴與鼻子,因為伊一直在掙扎、身體持續在動,所以被告都有壓到伊
的前述身體部位,被告當時壓得很大力,伊的牙齒有出血,至於伊的
足、趾受有傷害係因被告將伊推倒所造成的,伊的臉、頸及頭皮所受
傷害係因被告將伊壓制在地所造成的,此外,被告當時還將伊的蛇板
取走,並將伊的蛇板用力朝地上砸,被告又對伊及林○○說「見玩一
次打一次」,蓋伊當時遭被告壓制在地之際,林○○曾跑到案發地點
附近看伊的情形,伊自案發時迄今一直都很害怕看到被告等語在卷(
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23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
09頁);證人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張○○繞著中
庭溜蛇板,被告看到伊和張○○在溜蛇板,就開始追張○○,伊看到
被告追張○○時就沒有溜蛇板,就站在警衛室旁邊,伊看到被告將張
○○推倒在地,又用手壓住張○○的脖子,亦即被告用手肘抵在張○
○的脖子處往上推擠,且將張○○壓制在地,其後被告又將張○○的
蛇板摔在地上,當時 伊有 走過去案發地點附近的洗手槽,並停下來看
張○○的情形,被告就以很恐怖的眼神看著伊,且對伊及張○○說「
見玩一次打一次」,伊感到很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第
109頁背面至第111頁);證人劉怡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102年10
月9日晚上8時左右,伊在家裡聽到社區中庭有人大喊「不要打」、「
眼睛痛」,伊就從住處陽台探頭出去朝上址社區中庭查看,看見被告
在上址社區中庭草叢旁邊用手肘壓住張○○的脖子、下巴,又徒手將
張○○的蛇板朝地上摔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24頁)。本
院審酌被告與證人張○○、林○○、劉怡廷等人同住一社區,毗鄰而
區,均與被告素無任何仇怨嫌隙,且證人張○○、林○○均為未滿12
歲之兒童,年紀尚輕,自無何心機可言,是衡情證人張○○、林○○
、劉怡廷實無蓄意虛捏事實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證人,再參酌
其等所為指證情節均前後一致且彼此互核相合,要無瑕疵可指,復與
卷內事證呈現之客觀事實委無齟齬,堪認證人張○○、林○○、劉怡
廷上揭證言,確屬信而有徵,誠值採憑。
(三)被告一路尾隨追逐滑行蛇板之告訴人張○○至上址社區中庭附近草
叢,被告見張○○從蛇板滑倒在地,被告乃追至張○○身旁,先徒手
將張○○身體幾乎完全拉起,隨即徒手將張○○朝後推倒在地,張○
○欲掙扎起身,被告再以手及身體將張○○完全壓制在地之情,此有
原審法院103年8月18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取照片22張在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25頁),核與證人張○○、林○○、劉
怡廷所述之案發情節勾稽大致相侔(至證人張○○雖證述被告追到伊
時有將伊推倒,暨林○○亦證稱伊看到被告將張○○推倒在地等語。
惟查依原審法院上開勘驗案發經過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追
逐證人張○○過程中,曾伸手自後將
張○○推倒在地,是就此部分證人張○○、林○○所述,尚難認與事
實相符,自難遽採,附此敘明),並參酌被告自承:案發時伊見到張
○○玩蛇板很生氣,張○○又跑給伊追,其後張○○就跌倒,伊即用
身體壓住張○○,伊與張○○有肢體接觸,伊一直用身體壓住張○○
,不讓張○○反抗等情(見偵查卷第4頁、第24頁、原審卷第76頁)
,益徵證人張○○、林○○、劉怡廷上揭證詞確與事實相符,可堪認
定。被告空言否認上揭犯行,無非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徒手毆擊張○○臉部云云,證人張○○、林
○○亦證稱:被告有「打」張○○云云,然查,綜合審酌證人張○○
、林○○、劉怡廷上揭證言,均僅係證述被告將將張○○壓制在地,
並徒手壓住張○○之頸部、臉部,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另有出手毆打
張○○之舉措等情,均無指證被告另為徒手毆擊張○○臉部一情,自
無從逕為如此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諸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兒童或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
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
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36年11月2日生,張○○為91年生,林○○則為95年生等
情,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存卷可參,而查被告與張○○及林○○毗鄰而
居,其當知悉張○○及林○○係屬未滿12歲之兒童,此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亦供承伊知道張○○是讀國小之小孩子云云(見本院卷第34
頁背面)。是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張○○與林○○則均為未滿12
歲之兒童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張○○與林○○,係一行為觸犯2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傷害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
四、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
事竟不思理性處理與和平溝通,僅因細故糾紛,即恣意傷害張○○之
身體,致張○○受有上開傷害,又以惡害通知相加,致張○○與林○
○心生畏怖,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
足徵其漠視他人身體、自由法益之心態;兼衡被告之素行、二、三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張○○
所受傷勢之程度、造成張○○、林○○心理產生恐懼之程度,暨其犯
罪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張○○、林○○達成和解或對之有
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量處拘役肆拾日及拘役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暨定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示懲儆。經核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否認有上述犯行,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基於毀損兒童物品之犯意
,徒手將告訴人張○○所有之蛇板摔落地面,致上開蛇板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
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
喪失其效用者;所列「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
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經查:
(一)訊據被告伍國首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張○○所有之蛇板摔
在地面之事實(見偵查卷第4頁、第24頁、原審卷第76頁、第109頁反
面、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45頁背面),並經證人張○○於警詢、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劉怡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林○○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詳實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第23頁至第24頁、原
審卷第107頁至第112頁),復有上開蛇板照片1張附卷足憑(見偵查
卷第15頁),固堪認定。
(二)證人張○○另指訴被告將上開蛇板摔在地面後,上開蛇板的輪子外
觀雖沒有破損,但上開蛇板的輪子已經壞掉,不能再溜上開蛇板,亦
即溜該蛇板時輪子會卡住,導致站在上開蛇板上的人跌倒,另上開蛇
板遭被告摔在地面後,上開蛇板的邊緣已產生刮痕云云,則被告所為
將上開蛇板摔在地面之舉措是否因此導致該蛇板本體或重要部分喪失
其一部或全部效用之程度,此攸關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該當毀損他人
物品罪。而查,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上開蛇板外觀及實際測試上開蛇
板滑行運作結果,認□經真人實際在法庭庭外走道上來回試溜上開蛇
板,上開蛇板滑行運作情形尚屬順暢,亦能迴轉自如,並能向前滑行
數公尺後再為折返滑行返抵原處;□上開蛇板板面及邊緣具多處磨痕
、刮痕,尚無法辨識各該磨痕、刮痕是否為同一時間所造成,然上開
蛇板之本體與重要部分俱屬完好,且在形體與結構上委無任何毀壞滅
棄、損傷破壞,亦無任何構成部分脫落、變形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0
3年8月18日勘驗筆錄、上開蛇板照片2張、實際測試蛇板滑行運作結
果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2頁、第132頁至第133頁)
,由此可知,尚難認上開蛇板遭被告摔在地面後,已導致上開蛇板之
本體或重要部分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之程度,是縱令被告有將上開蛇
板摔在地面之行為,然仍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揆諸上開規定,此部
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鄭堤升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溫耀源
法官 施俊堯
法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
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