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10.24.九十年度重訴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10.24.九十年度重訴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日期:091年10月24日(民國)

日期:2002年10月24日(公元)

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類型:民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10.24.九十年度重訴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四號
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英
法定代理人劉英
法定代理人劉英
法定代理人劉英
法定代理人劉英
法定代理人劉英
法定代理人劉英
法定代理人 邱偉
複代理人 陳豪杉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六人如修正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八十八年度
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五千八百五十張,及給付原告七
人如附表三所示八十九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六萬
張,及給付原告七人如附表四所示九十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
映用標籤共四萬零八百二十張。
原告等均願提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六人如修正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七人如修正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均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屬關係企業即原告昌和視聽歌
唱股份有限公司、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漢旌視聽歌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興鴻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合法取得營業用單曲伴唱帶,以供營業上使
用,即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與被告簽訂買賣授權合約書,約
定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發行期
限內,提供經合法授權且經雙方所選定之唱片公司所發行之新歌專
輯,就該專輯內之歌曲製成營業用單曲伴唱帶節目,共三百首節目
,由原告等七家公司為營業使用,被告應提供原告等七家公司共十
六家連鎖店KTV,總計約一千二百五十個至一千三百個包廂,前
揭三百首節目共計六萬支營業用單曲伴唱帶授權原告等七家公司共
十六家連鎖店KTV使用,原告並應給付被告前揭三百首營業用單
曲節目授權公開播映及購帶費共新臺幣(下同)五千二百五十萬元
。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下旬起即有出貨遲延或是停止供貨之違約現
象,已嚴重影響到原告等七家公司之十六家連鎖店KTV正常營運
,復依報紙刊載被告因與唱片公司間有違約情形,故遭唱片公司終
止授權,致被告無法正常取得唱片公司之新曲MTV母帶並製作成
營業用單曲伴唱帶,進而出貨給原告等七家公司使用。被告在合約
約定之發行期限內,僅發行一百七十四首新歌節目計四萬零八百二
十支營業用單曲伴唱帶給原告,顯然未達合約三百首節目共六萬支
之約定,惟原告已依約如數給付全部價款,被告就逾額收取價款部
分,自屬不當得利。另兩造既約定由被告給付可供公開播映等營業
使用之單曲伴唱帶予原告,故為表彰已取得授權公開上映等權利內
容,被告當應提出足額之公開播映標籤,以便張貼在營業用單曲伴
唱帶外殼上,此為被告應負擔之附隨義務,惟被告在合約相關年度
之發行期限屆滿時卻未交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昌和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錢京視聽股
份有限公司、漢旌視聽歌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興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修正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八十
八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五千八百五十張,及給付原
告七人如附表三所示八十九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六
萬張,及給付原告七人如附表四所示九十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
映用標籤共四萬零八百二十張,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人如修正
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茲依兩造簽訂合約內容,就被告已提供新歌節目首數及營業用
單曲伴唱帶支數,及被告應負返還或賠償逾領款項數額情形,分述
如左:
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簽約購買營業用單曲伴唱帶數
量共四萬二千一百二十支,總金額三千六百七十五萬元,即每支
營業用單曲伴唱帶價額八百七十二點五元,被告在約定發行期間
內僅出貨一百七十四首節目之營業用單曲伴唱帶共二萬七千一百
二十三支,故被告逾領或應賠償一千三百零八萬四千八百八十三
元。
原告昌和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簽約購買營業用單曲伴唱
帶數量共三千四百二十支,總金額三百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即
每支營業用單曲伴唱帶價額八百七十八元,被告在約定發行期間
內僅出貨一百七十四首節目之營業用單曲伴唱帶共一千九百九十
三支,故被告逾領或應賠償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零六元。
原告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簽約購買營業用單曲伴唱帶數
量共五千四百零六支,總金額四百八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
即每支營業用單曲伴唱帶價額八百八十一元,被告在約定發行期
間內僅出貨一百七十四首節目之營業用單曲伴唱帶共四千六百六
十八支,故被告逾領或應賠償六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
原告漢旌視聽歌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簽約購買營業用單曲
伴唱帶數量共四千零二十支,總金額三百五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
元,即每支營業用單曲伴唱帶價額八百八十元,被告在約定發行
期間內僅出貨一百七十四首節目之營業用單曲伴唱帶共二千五百
零九支,故被告逾領或應賠償一百三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元。
原告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簽約購買營業用單曲伴唱帶數
量共二千七百支,總金額二百三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即每支
營業用單曲伴唱帶價額八百八十三元,被告在約定發行期間內僅
出貨一百七十四首節目之營業用單曲伴唱帶共二千二百五十八支
,故被告逾領或應賠償三十九萬零二百八十六元。
原告興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簽約購買營業用單曲伴唱帶數
量共二千二百八十支,總金額二百零一萬五千零一十元,即每支
營業用單曲伴唱帶價額八百八十四元,被告在約定發行期間內僅
出貨一百七十四首節目之營業用單曲伴唱帶共二千二百六十九支
,故被告逾領或應賠償九千七百二十四元。
(三)合約第條第一項末段「不得少於七十支」之約定,係指原告
等連鎖店KTV就每首新歌伴唱帶之最低進帶支數合併計算為七十
支,並非原告就每首新歌伴唱帶之最低進帶支數各為七十支:
為節省議價時間及採購成本,係由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代表各地分公司及原告昌和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錢蔚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漢旌視聽歌唱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興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六
家子公司出面與被告訂立七份合約,簽約日皆為八十九年十一月
六日,合約內容除各公司購買新歌單曲伴唱帶數量及應付金額有
所不同外,其餘全文計十一條款文字均是相同,且裝訂附件一、
二、三書面亦是相同,且觀諸附件二第二頁內容,已明白記載原
告等購買三百首新歌單曲伴唱帶總數量為六萬支,其中原告錢櫃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四萬二千一百二十支、昌和視聽歌唱股份有限
公司三千四百二十支、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五千四百零六支、
漢旌視聽歌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四千零二十支、錢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二千七百支、興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千二百八十支,如
依被告主張原告最低進帶數量各為七十支時,則每家公司即應購
買二萬一千支,顯不能達成。
原告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之合約第條第一項約定:「
甲方(即被告)應提供乙方(即原告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
開三百首節目共一千四百四十四支(該支數於乙方併入錢京連鎖
店時,一併納入甲方與錢京公司所簽合約應計算之支數中)。」
此所謂「支數」係指原告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併入錢京視聽股
份有限公司後兩家公司合計購買伴唱帶支數,並非就每首單曲伴
唱帶之最低進帶支數有特別約定。
(四)另被告所辯稱原告就「一言難盡」、「彌補」、「滴滴情淚攏
是愛」、「免怨嘆」、「永遠愛你」、「曾經深深愛過」等六首歌
曲連一支也未購買云云,惟該六首歌曲並非合約約定二十六家唱片
公司之歌曲伴唱帶,即非本件合約標的,原告不負有購買義務。
(五)以往兩造針對伴唱帶外殼標籤交付問題,均是在歷年度合約屆
止時即由被告按其出貨伴唱帶支數,而交付同等數量之黃色播映用
標籤予原告張貼使用,向無例外,縱本件合約已記明伴唱帶可供原
告等為公開上映及供客戶演唱之用途,但此僅是兩造在系爭合約內
之規範,因被告既是代理唱片公司製作發行營業用單曲伴唱帶予原
告使用,故被告為表徵其確已取得上游唱片公司之合法授權,自應
有交付得供公開播映標籤,否則原告當無法從伴唱帶外觀上來辨別
是否已取得公開播映之授權事項。然被告日前交付之八十八年公開
播映黃色標籤計五千八百五十張上,竟有授權使用期限之記載,已
與約定不合,經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函催促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標籤,惟被告卻不理會,且被告迄今仍未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
八十九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六萬張,及如附表四所
示九十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四萬零八百二十張。如
被告因其發行銷售新歌曲營業用伴唱帶之代理權已遭授權人終止或
撤銷,而致無法取得附表二、三、四所示公開播映黃色標籤,則被
告當應依應交付之公開播映黃色標籤價值賠償與原告,亦即比照兩
造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所簽訂之協議書,雙方同意被告八十六
年、八十七年代理發行合約帶之公開播映標籤,以拷貝成品並貼公
開播映標籤交付,約定售價為八十元計算,其價額為八百五十三萬
五千七百六十元。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昌和視聽歌唱股
份有限公司、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京視
聽股份有限公司、漢旌
視聽歌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興
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六
日買賣授權
合約書影本各一件。
原證二剪報影本二件。
原證支票影本四十紙。
原證四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九日臺
北體育場郵局第二六四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原證五被告發行點歌明細表影本一件。
原證六被告與錢櫃視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松江分
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合約書影本一件。
原證七被告與錢櫃視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二
月買賣授權合約書影本一件。
原證八被告與錢櫃視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
月十八日協議書影本一件。
原證九被告九十年二月六日臺北漢中街郵局第一三四
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乃原告未依約履行,不生被告逾領價金之問題:被告與原
告間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各別簽立買賣授權合約書,依每一
合約第條第一項末段約定:「就每首單曲節目之最低進帶支數,
不得少於七十支」,惟原告並未依約各別就每首單曲購足七十支,
甚至「一言難盡」、「彌補」、「滴滴情淚攏是愛」、「免怨嘆」
、「永遠愛你」、「曾經深深愛過」等六首歌曲,連一支也未購買
,如原告依前揭合約約定購買,則所購買之總支數應為八萬三千五
百三十支,早已超過合約六萬支之約定,而原告僅點購四萬零八百
二十支,短少點購支數四萬二千七百一十支,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通知原告依約購買足夠數量之伴
唱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發生言詞提出之效力,但原告迄今未
依約購買,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負擔受領
遲延及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價金為無理由。況被告
依與原告之合約取得貨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當然不生
不當得利之問題。
(二)原告等七家公司乃個別訂約,合約條款之最低進帶支數明定為
各七十支:
原告等七家公司主張依七份合約合計總共最低進帶支數為七十支
,惟此一主張明顯與個別契約之記載矛盾,而民法第九十八條之
規定,係指契約所用之文字有「解釋意思表示」的必要者而言,
本件兩造合約約定明確,並沒有任何須解釋意思表示之必要。而
原告等七家公司為求將最低購買支數降為四百二十支,特別在錢
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的合約中第三條第一項末段註明「不得少於
七十支(上開支數含甲方即被告與錢蔚連鎖店所簽合約中計算之
支數)」,由此可見原告對於降低最低購買量之用心,則豈有可
能僅對於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的合約如此字句斟酌,而忽略攸
關其他六家公司權益之合約上文字問題。
又該七份合約為原告等七家公司單方擬定,若契約所用之字句有
疑義時,依「作成者不利解釋原則」亦應對原告為不利益的解釋
,由作成契約之人負擔其不利益,否則對被告顯失公平。
原告主張七份合約的最低進帶支數為七十支,應視為一份合約看
待,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具狀主張依合約第三條第三
項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無償贈與乙方(即原告)有
關甲方所獨家代理具有營業播放權利黃標之單曲節目三千支,供
乙方營業使用」,七份合約均產生相同之效果,即原告等七人均
得各別依該約定對被告主張權利,顯見其主張自相矛盾。
本件契約既係由法人人格各自獨立之原告等七家公司簽訂,縱由
同一代表人為之,效果仍應歸於各該公司自身,縱契約條款文字
、附件均相同,並不能做為契約同一之證明,反應認為此乃大型
企業作成之定型化契約,解釋上應偏重保護契約之另一方當事人

(三)給付標籤並非契約明定事項,被告不負給付之責:按著作權的
授權使用與是否貼黃色標籤無關,當依兩造契約內容而定,而兩造
八十九年、九十年之契約均未有交付黃色播映用標籤之約定,被告
自無交付之義務。關於八十八年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被告
已依約給付完畢,至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度部分播映用標籤有授權期
限之加註,不合雙方不得加註限制之約定,惟此乃因合約換貼標籤
須於八十八年度合約授權期限以前換貼始符合合約第五條第六項之
約定,而原告未於授權期間以前配合換貼標籤,自無法享受該項權
益,此係因錄影帶的軌跡會因播放而受損,原告若將新取得黃色標
籤貼在新拷貝的錄影帶上,豈非因此獲得額外加長時間的使用利益
。另合約第條第三項所謂甲方(即被告)同意無償贈與乙方(即
原告)與有關甲方所獨家代理具營業播放權利黃標之單曲節目三千
支,係指本合約標的以外之獨家伴唱帶而言,與原告主張交付黃色
標籤之附隨義務無關。
(四)被告既無給付原告公開播映用標籤之義務,原告備位請求被告
按公開播映黃色標籤價值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縱鈞院 認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公開播映黃色標籤,且被告無法給付而需按標籤價值賠償
,但原告主張每張黃色標籤以八十元計算其價額,理由為依原證八
協議書第貳條之約定:「‧‧‧每隻節目帶連同公開播映標籤為新
臺幣八十元」作為計算之標準,顯然誤將節目帶連帶公開播映標籤
之價值與單純標籤價值混為一談。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原告點購數量表一件。
被證二原告點購數量明細表一件。
被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八號裁判
要旨一件。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盧文聰
,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劉英,有原告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變更登記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訴時,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五人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八十八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五千
八百五十張,及給付原告七人如附表三所示八十九年度歌曲名稱黃
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六萬張,及給付原告七人如附表四所示九十年
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四萬零六百五十二張。」,備位
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五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七人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具狀陳報其應受判決事項之先位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六人如修正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八十
八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五千八百五十張,及給付原
告七人如附表三所示八十九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六
萬張,及給付原告七人如附表四所示九十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
映用標籤共四萬零八百二十張。」,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等六人如修正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七人如修正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將原訴變
更,惟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及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
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與被告簽訂買賣授權合約
書,約定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發行期限內,提供經合法授權且經雙方所選定之唱片公司所發行之
新歌專輯,就該專輯內之歌曲製成營業用單曲伴唱帶節目,共三百
首節目,共計六萬支營業用單曲伴唱帶授權原告等七家公司共十六
家連鎖店KTV營業使用,原告並應給付被告前揭三百首營業用單
曲節目授權公開播映及購帶費共五千二百五十萬元。詎被告在合約
約定之發行期限內,僅發行一百七十四首新歌節目計四萬零八百二
十支營業用單曲伴唱帶給原告,自九十年二月下旬起即有出貨遲延
或是停止供貨之違約現象,已嚴重影響到原告等七家公司之十六家
連鎖店KTV正常營運,復依報紙刊載被告因與唱片公司間有違約
情形,故遭唱片公司終止授權,致被告無法正常取得唱片公司之新
曲MTV母帶並製作成營業用單曲伴唱帶,進而出貨給原告等七家
公司使用,惟原告已依約如數給付全部價款,被告就逾額收取價款
部分,自屬不當得利。另為表彰已取得授權公開上映等權利內容,
被告當應提出足額之公開播映標籤,以便張貼在營業用單曲伴唱帶
外殼上,此為被告應負擔之附隨義務,然被告在合約相關年度之發
行期限屆滿時卻未交付,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錢櫃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昌和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漢旌視聽歌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興鴻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修正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先位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八十八年度歌曲
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五千八百五十張,及給付原告七人如附
表三所示八十九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六萬張,及給
付原告七人如附表四所示九十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
四萬零八百二十張,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人如修正附表五所示
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乃原告未依買賣授權合約書第條第一項末段:「就
每首單曲節目之最低進帶支數,不得少於七十支」之約定,各別就
每首單曲購足七十支,僅點購四萬零八百二十支,且被告係依與原
告之合約取得貨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當然不生不當得
利之問題。況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
達通知原告依約購買足夠數量之伴唱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發
生言詞提出之效力,但原告迄今未依約購買,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三
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負擔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主
張被告返還價金為無理由。又著作權的授權使用與是否貼黃色標籤
無關,當依兩造契約內容而定,而兩造八十九年、九十年之契約均
未有交付黃色播映用標籤之約定,被告自無交付之義務,至八十八
年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原告主張八
十八年度部分播映用標籤有授權期限之加註,不合雙方不得加註限
制之約定,惟此乃因合約換貼標籤須於八十八年度合約授權期限以
前換貼始符合合約第五條第六項之約定,而原告未於授權期間以前
配合換貼標籤,自無法享受該項權益;被告既無給付原告公開播映
用標籤之義務,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按公開播映黃色標籤價值賠償云
云,顯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與被告簽訂買賣授權合約書,
約定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發行
期限內,提供經合法授權且經雙方所選定之唱片公司所發行之新歌
專輯,就該專輯內之歌曲製成營業用單曲伴唱帶節目,共三百首節
目,共計六萬支營業用單曲伴唱帶授權原告等七家公司共十六家連
鎖店KTV營業使用,原告並已給付被告前揭三百首營業用單曲節
目授權公開播映及購帶費共五千二百五十萬元,及被告在合約約定
之發行期限內,僅發行一百七十四首新歌節目計四萬零八百二十支
營業用單曲伴唱帶給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授
權合約書七件及支票四十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
提出原告點購數量明細表一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昌和視聽
歌唱股份有限公司、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漢旌視聽歌唱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興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修
正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無非係以被告在合約約定之發行期
限內,僅發行一百七十四首新歌節目計四萬零八百二十支營業用單
曲伴唱帶給原告,自九十年二月下旬起即有出貨遲延或是停止供貨
之違約現象,已嚴重影響到原告等七家公司之十六家連鎖店KTV
正常營運,復依報紙刊載被告因與唱片公司間有違約情形,故遭唱
片公司終止授權,致被告無法正常取得唱片公司之新曲MTV母帶
並製作成營業用單曲伴唱帶,進而出貨給原告等七家公司使用等情
為據。然查:
(一)原告主張依報紙刊載被告因與唱片公司間有違約情形,故遭
唱片公司終止授權,致被告無法正常取得唱片公司之新曲MTV
母帶並製作成營業用單曲伴唱帶,進而出貨給原告等七家公司使
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僅八十九年間因與EMI唱片公
司合約到期未再續約,並無本件合約標的之唱片公司終止授權等
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自難認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形。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合約約定之發行期限內,僅發行一百七十四
首新歌節目計四萬零八百二十支營業用單曲伴唱帶給原告,自九
十年二月下旬起即有出貨遲延或是停止供貨之違約現象,已嚴重
影響到原告等七家公司之十六家連鎖店KTV正常營運等語,被
告除辯稱係原告未依買賣授權合約書第條第一項末段各別就每
首單曲購足七十支外,對其餘主張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堪認定。原告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修正附表一所示逾額收取價款,然債務
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雖為民法第
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該條之規定必須實際上已有損害
發生,並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為相當。
原告給付被告三百首營業用單曲節目授權公開播映及購帶費係依
據兩造買賣授權合約書履行,非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顯
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本件原告並未因被告
給付遲延而解除兩造買賣授權合約,則被告受領前揭三百首營業
用單曲節目授權公開播映及購帶費,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
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錢櫃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昌和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錢京視聽股份有限
公司、漢旌視聽歌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興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修正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三)至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未依買賣授權合約書第條第一項末段
之約定,各別就每首單曲購足七十支,已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通知原告依約購買足夠數量之伴
唱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發生言詞提出之效力,但原告迄今
未依約購買,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負擔
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
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是物
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
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查
原告雖各別與被告簽訂買賣授權合約書,然依原告錢櫃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買賣授權合約書第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提供乙方(即原告錢櫃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共十家連鎖店KTV,總計約玖佰壹拾陸個包廂
(惟未來乙方包廂數如有增加,其增加之金額得依上述包廂基
礎價位為增加版權購買之依據)前開三百首節目共肆萬貳仟壹
佰貳拾支營業用單曲伴唱帶授權乙方等十家連鎖店KTV使用
,乙方得自由配片,就每首單曲節目之最低進帶支數,不得少
於七十支。錢櫃共十六家連鎖店KTV,包廂數至簽約日時約
壹仟貳佰伍拾個至壹仟佰個。」、「乙方等十六家連鎖店K
TV應給付甲方前開三百首營業用單曲節目授權公開播映及購
帶費用共仟陸佰柒拾伍萬元。」,所稱「乙方等十六家連鎖
店KTV」,包括本件其他原告昌和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
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漢旌視聽歌
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興鴻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昌和視聽歌唱股份有限
公司、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漢旌
視聽歌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興鴻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買賣授權合約書第條第一項末
段亦均有「乙方得自由配片,就每首單曲節目之最低進帶支數
,不得少於七十支」之約定,是有關兩造就最低進帶支數七十
支於立約之真意為何即有推求之必要。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原告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買賣授權合約書第條第
一項、第二項約定之文義,所稱「乙方等十六家連鎖店KTV
」,既包括原告昌和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錢蔚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漢旌視聽歌唱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興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應
解釋原告等七家公司就三百首節目最低進帶支數合計為七十支
。又依兩造之買賣授權契約書第貳條第一項、第條第一項之
約定,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止發行期限內,提供經合法授權且經雙方所選定之唱片公司所
發行之新歌專輯,就該專輯內之歌曲製成營業用單曲伴唱帶節
目,共三百首節目,由原告等七家公司為營業使用,其中原告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營業用單曲伴唱帶數量共四萬二千
一百二十支,昌和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三千四百二十支
,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五千四百零六支(含錢蔚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漢旌視聽歌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四千零二
十支,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二千七百支,興鴻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二千二百八十支,合計六萬支,既係供營業使用
,務求多樣化,如依被告主張原告應各別就每首單曲購足七十
支,則原告昌和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僅能購買四十九首單曲
伴唱帶,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含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僅能購買七十三首單曲伴唱帶,漢旌視聽歌唱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五十八首單曲伴唱帶,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三十
九首單曲伴唱帶,興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三十三首單曲伴
唱帶,顯非當事人之真意。是被告拘泥於其與原告昌和視聽歌
唱股份有限公司、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京視聽股份有限
公司、漢旌視聽歌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興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買賣授權合約書第條第一
項末段之文字記載,主張原告應各別就每首單曲購足七十支,
自非可採。
至原告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買賣授權合約書第
條第一項、第二項雖約定為:「甲方(即被告)應提供乙方
(即原告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前開三百首節目共伍仟肆佰
陸拾支營業用單曲伴唱帶授權乙方使用,乙方得自由配片,就
每首單曲節目之最低進帶支數,不得少於七十支。(上開支數
含甲方與乙方錢蔚連鎖店所簽合約中計算之支數)」、「乙方
應給付甲方前開三百首營業用單曲節目授權公開播映及購帶費
用共肆佰捌拾壹萬壹仟佰伍拾伍元。(該費用含甲方與乙方
錢蔚連鎖店所簽合約中應給付之費用)」,然經與原告錢蔚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所簽訂買賣授權合約書第條第一項、
第二項約定為:「甲方(即被告)應提供乙方(即原告錢蔚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開三百首節目共壹仟肆佰肆拾支(該支數
於乙方併入錢京連鎖店時,一併納入甲方與錢京公司所簽合約
應計算之支數中)營業用單曲伴唱帶授權乙方使用,乙方得自
由配片,就每首單曲節目之最低進帶支數,不得少於七十支。
」、「乙方應給付甲方前開三百首營業用單曲節目授權公開播
映及購帶費用共壹佰貳拾陸萬元。(該費用於乙方併入錢京連
鎖店時,一併納入甲方與錢京公司所簽合約應給付之費用)」
相核結果,應係就原告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併入原告錢京視
聽股份有限公司後兩家公司合計購買伴唱帶支數為約定,非如
被告所指係就每首單曲伴唱帶之最低進帶支數有特別約定。
另被告辯稱「一言難盡」、「彌補」、「滴滴情淚攏是愛」、
「免怨嘆」、「永遠愛你」、「曾經深深愛過」等六首歌曲,
原告連一支也未購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六首歌曲
並非兩造依合約附件一所選定之唱片公司所發行之新歌專輯,
且提出原證五被告發行點歌明細表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並未爭
執,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不足採信。
綜上,兩造就最低進帶支數七十支於立約之真意既為合計七十
支,原告並未違約點購,則被告辯稱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通知原告依約購買足夠數量之伴唱帶
,揆諸前揭說明,即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
效力,自不得謂原告受領遲延。
五、原告主張為表彰已取得授權公開上映等權利內容,被告當應提出足
額之公開播映標籤,以便張貼在營業用單曲伴唱帶外殼上,此為被
告之附隨義務,然被告在合約相關年度之發行期限屆滿時卻未交付
爰先位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八
十八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五千八百五十張,及給付
原告七人如附表三所示八十九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
六萬張,及給付原告七人如附表四所示九十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
播映用標籤共四萬零八百二十張,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人如修
正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八十八
年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伊已依約給付完畢,而兩造八十九
年十一月六日所簽訂買賣授權合約書未有交付黃色播映用標籤之約
定,被告自無交付之義務等語。經查:
(一)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時之授權範圍,依著作權法第三
十七條規定,由當事人以契約自由訂定,依兩造八十九年十一月
六日簽訂之買賣授權合約書,被告就經合法授權且經雙方所選定
之唱片公司所發行之新歌專輯,就該專輯內之歌曲製成營業用單
曲伴唱帶節目,共三百首節目,共計六萬支營業用單曲伴唱帶授
權原告等七家公司共十六家連鎖店KTV營業使用,已如前述,
被告依約提供之單曲伴唱帶節目自得為公開播映用,並不因該伴
唱帶有無張貼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而有不同。且前揭買賣授權合
約書就被告是否應交付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並無約定,有合約
書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此為被告之附隨義務云云,然依原告所
提出原證六被告與錢櫃視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松江分公司八
十八年三月合約書,發行期限係自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月二月
,其中第伍條第五項約定:「為清楚識別甲方產品合約三○○首
單曲伴唱帶,甲方使用紫色外殼及商標輪軸、外殼並張貼甲方之
反仿冒標籤。」,及原證八被告與錢櫃視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
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協議書第壹條、第貳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
有關甲方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代理發行合約帶之公開播映標籤,
雙方同意以拷貝成品並貼公開播映標籤交付。」、「甲方同意乙
方得依其需求自由點片,每支節目帶連同公開播映標籤為八十元
,共四萬支營業用單曲伴唱帶節目‧‧‧」之內容觀之,標籤之
張貼有特別約定,且有對價,足認伴唱帶上張貼公開播映標籤就
兩造而言,並非被告附隨義務。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
人如附表三所示八十九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六萬
張,及給付原告七人如附表四所示九十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
映用標籤共四萬零八百二十張,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人如修
正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二)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八十
八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五千八百五十張,無非係
以被告日前交付之八十八年公開播映黃色標籤計五千八百五十張
上,竟有授權使用期限之記載,顯與約定不合為據。然有關八十
八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並非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六日所簽立買賣授權合約書之標的,此經比對附表二與被告所
提出原告點購數量明細表即明。依原告所提出前揭原證六被告與
錢櫃視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松江分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合約書
第伍條第六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所開立單曲伴唱帶『授權
同意書』授權所列單曲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使用在授權期限內應
確保乙方使用之合法性,如因公開上映、公開演出權益等緣由造
成乙方之損失,甲方須負完全責任,加倍賠償乙方支付該單曲之
費用。超過授權期限前甲方應無條件換貼原發行公司之播映用標
籤,乙方須配合之。換貼後著作權益由發行公司為標的主張,但
甲方保證無特別條款加列在換貼後之標籤上。」、第拾條約定:
「乙方使用甲方發行之原版單曲伴唱帶,可使用到損壞為止,其
間不受代理商權利轉移之影響。」,除原版單曲伴唱帶外,其餘
有授權同意書之伴唱帶均有授權期限之限制,被告辯稱其交付原
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
籤,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前揭合約書第伍條第六項約
定,於超過授權期限前請求被告換貼,自無法享受該項權益,即
屬可採。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八十八年度歌曲
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五千八百五十張,備位請求被告給付
如修正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三百首營業用單曲節目授權公開播映
及購帶費係依據兩造買賣授權合約書,非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
害,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伴唱帶張貼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並非被
告之附隨義務,且兩造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所簽立買賣授權合約書
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之交付,並無約定,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請求被告換貼八十八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已逾
原證六被告與錢櫃視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松江分公司八十八年
三月合約書第伍條第六項約定之授權期限,無法享受該項權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昌和
視聽歌唱股份有限公司、錢京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漢旌視聽歌唱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興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如修正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錢櫃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八十八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
用標籤共五千八百五十張,及給付原告七人如附表三所示八十九年
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六萬張,及給付原告七人如附表
四所示九十年度歌曲名稱黃色公開播映用標籤共四萬零八百二十張
,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人如修正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法院判決書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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