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04.16.九十五年度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04.16.九十五年度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日期:096年04月16日(民國)

日期:2007年04月16日(公元)

案由:偽造文書等

類型:刑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04.16.九十五年度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6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慈敏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
○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慈敏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
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如附表(二)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
收;又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
如附表(二)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一)潘慈敏因欠缺金錢花用,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明知其未於
址設○○縣○○市○○路八七二號八樓之英普達國際有限公司任職,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蔡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由「小蔡」在不詳地點,偽刻「英普達國際有限公司」及
負責人「 林合德 」之印章各一枚(如附表(一)所示)後,蓋用印文
偽造潘慈敏自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任職該公司業務部副理之「在職服
務證明書」特種文書(如附表(二)1所示),及偽造潘慈敏於九十
三年度在該公司工作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九千八百七十
一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如附表(二)2所示
),由潘慈敏持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八德
分行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英普達國際有限公司、林
合德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致使該分行陷於錯誤,以為潘慈
敏之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良好,而予核貸四十萬元;(二)潘慈敏因
經濟狀況未改善,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另起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潘慈敏先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申請「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交予「阿達」
,嗣由「阿達」於不詳地點,將其上潘慈敏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所得扣繳單位名稱、地址、給付總額等項,由「Z12901290
○」、「赤馬有限公司」、○○○市○○區○○里○○路○段二七九
號地下層」、「十五萬元」,分別變造為「Z12901290○」
、「賀瑩企業有限公司」、「○○市○○區○○○路○段三二二號七
樓」、「六十二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等項之「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如附表(二)3所示),且持之於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二十萬元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對於所得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及賀瑩企業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嗣因中華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向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潘慈敏之所得資料,發現資料不實而未予核
貸,經移送檢察官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政風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慈敏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
二十二日審理筆錄),且經證人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行員郭
敏郁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
字第三○九號偵查卷第四一至四二頁),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
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課稅資料查調授權書、偽造之英普達國際
有限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同上偵查
卷第四八至五七頁)、真正及變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四號偵
查卷第四、六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就本
件新、舊法比較結果:
1、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分別為「三百元以下罰金」、「一千元以下
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
(即新臺幣參元)以上」,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
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
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
告較為有利;
3、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二十年。」,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
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在職服務證明書),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九十三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具有犯意聯絡之人偽造英普達公司
及負責人林合德之印章、印文後,用以偽造在職服務證明書特種文書
,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申辦貸款而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為達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詐取貸款
之目的而行使偽造文書,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載,為達向
中華商業銀行詐取貸款之目的而行使變造公文書,所犯上開各罪有方
法結果的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述
及被告行使偽造在職服務證明書之事實,僅於所犯法條欄漏引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按在職證明書
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屬特種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
○一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該等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
十二日審理筆錄),本院自應予裁判。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運
用智慧於不正之途,行使偽造文書而詐取他人財物,實無足取,惟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八德分行達成和解,有該分行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稽,暨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害、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
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
時貪圖欲便,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自承不諱,深表悔意,且積極
與受詐騙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英普達國際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林
合德」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
扣案如附表(二)1所示英普達國際有限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上,偽
造之「英普達國際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林合德」印文各一枚,分屬
偽造之印章、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如附表(二)2、3所示偽造之英普達國
際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變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並無偽、變造之印文
,且該等文書業經被告及共犯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中華商
業銀行申辦貸款而交付予銀行,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陳韻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 孫曉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錦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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