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12.09.九十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12.09.九十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日期:091年12月09日(民國)

日期:2002年12月09日(公元)

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類型:刑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12.09.九十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七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與乙○○、甲○○、丙○○(上述三人另
行審結)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冒用徐春
美等人之身分證件,向主管機關虛偽申請登記,設立永成好茶莊等十
二家商號,復提供不特定人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模式,經營地下金融
業務,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
罪嫌等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
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
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
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丁○○前被訴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
止,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重利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
先由丁○○出面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代價受讓 王啟榮 經營之「
代瑞通訊有限公司」(下簡稱代瑞公司),再由「阿彬」提供 黃靜文
李幸昭傅新萊陳燕郎楊玲足 等五人遺失之身分證予不知情之
丁○○,於八十六年八月上旬,由丁○○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黃靜
文等五人之印章,並連續以其五人名義偽造代瑞公司股東同意書、公
司章程,隨即持向經濟部辦理代瑞公司變更代表人為黃靜文,又陸續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改章程變更登
記,使代瑞公司股東變更成為黃靜文等五人,致生損害於黃靜文等五
人,並使該公司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應登記事項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公司主管機關對公司登
記之正確性及黃靜文等五人。丁○○與「阿彬」二人於辦理代瑞公司
變更手續期間,旋以代瑞公司名義刊登報紙提供不特定人以假消費真
刷卡之方式借貸金錢,其方式為:乘不特定民眾急需用款輕率無經驗
之際,由借款人提供渠等所有之信用卡,以假借刷卡消費名義行借款
之實,於每借一萬元,先扣除八百至一千元之利息,實借九千元至九
千二百元,刷卡銀行於扣除百分之三之手續費後,於刷卡七日後撥款
予代瑞公司之方式,從中抽取刷卡金額約月息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之利
息,所得高額利息由丁○○與「阿彬」三七分帳,即丁○○分得百分
之三十,餘由「阿彬」取得,計從八十六年三月初至同年六月底止,
共計以刷卡借款方式,出借金額達約二百二十五萬元。嗣於八十七年
五月間經黃靜文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舉發而循線
查獲。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偵
字第二三八0八號),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
訴字第一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此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卷無誤,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
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且
所為逃漏營業稅部分,與前開案件論罪科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自屬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
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 葉啟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語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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