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02.26.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288號簡易判決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日期:104年02月26日(民國)
日期:2015年02月26日(公元)
案由:竊盜
類型:刑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02.26.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288號簡易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
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翊瑋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2日下午5時34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阿嚕咪電器行內,徒手竊取架上陳
列之SONY牌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2,69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
電器行負責人 呂宗正 當場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呂宗正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翊瑋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5至7、28頁),業與告訴人呂宗正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104年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
利而犯本件竊盜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
觀念,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以所竊取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
有104年1月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兼衡酌其自承竊取該耳
機欲據為己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情節、碩士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
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