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03.31.一百零六年度司繼字第11號民事裁定
法院:嘉義地方法院
日期:106年03月31日(民國)
日期:2017年03月31日(公元)
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類型:民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03.31.一百零六年度司繼字第11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逸柔 律師即 周智輝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
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已知者,應
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
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
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周智輝雖有積欠債務及租金,惟因
被繼承人名下已無任何遺產存在,實已無法清償債務,故無公示催告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必要,亦無須申報遺產稅並於地政機關為遺產管
理人之註記。故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
產管理人職務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無遺產可資管理為由提出本件聲請,固據其提出嘉義
市政府稅務局函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
冊等件在卷。惟參諸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之一即係聲請法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等行公示催告程
序,此乃其法定職務,不應因被繼承人有無積極遺產而異甚明。前經
本院命聲請人補正本件公示催告聲請並已屆滿及登載新聞紙之證明,
聲請人迄未提出,此有本院家事庭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
,聲請人尚未執行完畢被繼承人周智輝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