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11.09.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6141號刑事判決

案號:最高法院95.11.09.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6141號刑事判決

法院:最高法院裁判

日期:095年11月09日(民國)

日期:2006年11月09日(公元)

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類型:刑事

最高法院95.11.09.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6141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四一號
上訴人 翁李寶釵
選任辯護人 唐行深 律師
逄紹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九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翁李寶釵係 翁韶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
案偵查)之母。翁韶光平時以買賣股票及融資予他人買賣股票為業(即交
易市場上俗稱之「丙種墊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上
市公司股票,再持以向他人詐欺借款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後述之股票。
上訴人則基於幫助翁韶光犯罪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八
年間,代為向不特定之證券公司領得真正股票、委託書及轉讓過戶申請書
交予翁韶光,供翁韶光於○○市○○路○段一七六巷十二號一樓住處,以
掃描器輸入電腦,並利用軟體修改股票號碼、戶號、名字,再以彩色印表
機印出之方式,偽造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精業股份有限公司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福聚股份
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大
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國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
公司、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農林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飛瑞股份有限公司、東聯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中強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廣宇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成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國巨
股份有限公司、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東華合籤股份有
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十八種股
票(偽造之股票名稱及數量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起訴書漏未記載偽造
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票部分);上訴人並與翁韶光於上開偽造股票背面及股票轉讓登
記表處,蓋用翁韶光提供之人頭戶買賣私章,而偽造股票轉讓登記,及持
人頭戶私章蓋用於空白之委託書、轉讓過戶申請書後,以價值新臺幣(下
同)十二或十三萬元之股票,換取十萬元現金之方式,持向被害人等質押
借款,使人陷於錯誤而收受上開偽造之公司股票,計分別向被害人 李敏君
詐得五千八百萬元;向被害人 龐菊 詐得三百四十八萬元;向被害人 郭育仁
詐得六千六百萬元;向被害人 黃信惠 詐得八千七百萬元;向被害人 楊若蓁
詐得二百八十萬元;向被害人 王國清 詐得一千六百萬元;向被害人 錢志浩
詐得一千零五十萬元;向被害人 莊惠瑤 詐得一千萬元;向被害人 郭文安
得一千二百四十萬元。經李敏君、龐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二時
許,持上開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市○○○路○段五一○號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交易
時,為該行人員發現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公司股票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暨判決理由間之說明,
前後均須互相一致,復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於八十五年至八
十八年間,自不特定之證券公司領取真正股票、委託書及轉讓過戶申請書
交予翁韶光使用,並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背面及股票轉讓登記表處
,蓋用翁韶光提供之人頭戶買賣私章,偽造股票轉讓登記,及以人頭戶私
章蓋用於空白之委託書、轉讓過戶申請書,均係出於幫助翁韶光偽造公司
股票及詐欺犯罪之意思,不外以翁韶光及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
主要論據。然翁韶光於警詢之初,係供稱其母即上訴人明知其偽造股票,
仍代其向證券公司領取真正股票、委託書及轉讓過戶申請書供其使用,並
幫助其持人頭戶之買賣私章,蓋於股票之轉讓登記表,繼於偵查中則陳明
其承接上訴人所經營之融資業務後,因營業虧損且遭客戶拖欠款項,乃思
以假股票渡過難關,八十七年,上訴人即知其偽造股票等語(偵查卷第十
二頁背面、第五十一頁正面);另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約於八十七年間,
因翁韶光囑其至不特定證券公司領取為數不少之委託書、轉讓過戶申請書
,經其追問,翁韶光告知後,始知翁韶光以偽造之假股票質押行騙,八十
八年間,其並於○○市○○街三十四號三樓住處,幫助翁韶光蓋章偽造股
票轉讓登記等語(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正面)。苟屬非虛,似僅足
證明上訴人自八十七年間起,始知悉翁韶光委其代為領取真正股票、委託
書及轉讓過戶申請書,係為供偽造股票之用,及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間,
幫助翁韶光,以人頭戶印章蓋用於翁韶光所偽造股票背面之轉讓登記表處
等事實,乃原判決卻執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八年間止即連續
幫助翁韶光偽造股票持以詐欺犯行之論據,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
(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
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
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
事實欄記載翁韶光與上訴人,持翁韶光提供之人頭戶買賣私章,蓋用於翁
韶光所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股票背面及股票轉讓登記處,而偽造股票
轉讓登記,並以人頭戶私章蓋用於空白之委託書、轉讓過戶申請書上,持
向被害人等質押借款云者,其所謂之「人頭戶」究何所指?各該人頭帳戶
之名義人出借其名義供翁韶光使用,其授權範圍是否包括同意翁韶光使用
彼等名義,為上開轉讓偽造股票,並委託辦理過戶等行為?苟該等行為未
經授權,則上訴人是否知情?凡此均攸關上訴人是否尚牽連犯有偽造私文
書犯行之認定,為維護公平正義,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判決未詳
加審認,僅於事實欄略謂上訴人與翁韶光蓋用人頭戶私章於偽造股票背面
及股票轉讓登記處,而偽造股票轉讓登記云云,其餘各節均未於事實內認
明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且判決理由內,非
但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未置一詞,即對已於事實欄認定之上訴人
偽造股票轉讓登記部分,亦未適用法律予以論罪,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三)、原判決於主文論處上訴人連續幫助偽造公司股
票罪刑,然理由內,僅說明上訴人所幫助之正犯翁韶光牽連觸犯刑法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司股票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應從較重之偽造公司股票罪處斷,上訴人係基於幫助翁韶光偽造股
票詐欺之犯意,參與偽造股票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等情,就上訴人該
等幫助犯罪之行為所應成立之罪名及其罪數,則均恝而未論,同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失。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淳淙
法官 劉介民
法官 張春福
法官 洪昌宏
法官 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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