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09.10.九十九年度臺抗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案號:最高法院99.09.10.九十九年度臺抗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法院:最高法院裁判

日期:099年09月10日(民國)

日期:2010年09月10日(公元)

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類型:民事

最高法院99.09.10.九十九年度臺抗字第718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七一八號
抗告人 王權棋 即東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鼎好工程有限公司、甲○○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
九年度建上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
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
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
二十七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三十日
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
院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九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
告人於同年六月三日收受該裁定後,提起抗告,本院業於同年八月十二日
以九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六三四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迄今尚未據補正
。從而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淑敏
法官 阮富枝
法官 陳國禎
法官 陳重瑜
法官 鄭傑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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