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09.17.九十年度上訴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1.09.17.九十年度上訴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法院:高等法院裁判

日期:091年09月17日(民國)

日期:2002年09月17日(公元)

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類型:刑事

臺灣高等法院91.09.17.九十年度上訴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戊○○
龍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原宇洋機械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丙○○○
上訴人
即被告丁○○
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 律師
范惇 律師
江國棟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
三八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二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戊○○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戊○○緩刑參年。
龍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原宇洋機械開發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
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任職於○○縣○○
市○○路三三五巷六之一號之誠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彬公司,)
擔任客戶服務之組裝、維修工作,明知誠彬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起,
由該公司負責人乙○○手繪「助焊劑噴霧機」工程設計草圖,並由該
公司職員製作機器原形,而共同研發,歷時約六個月,始由該公司職
黃永寶 依實物測量並確認機械比例尺寸後,乃以手繪創作完成如附
件告訴人欄所示之「助焊劑噴霧機」機械工程設計圖之平面圖形著作
,而由誠彬公司享有該機械工程設計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誠彬公
司並陸續將之交由更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更竣公司)甲○○生產相
關零件投入量產。詎丁○○明知此情,竟趁任職之便,取得該平面圖
形著作後(即誠彬公司型號CP─三八八SF平面設計圖),旋即離
職,另於○○縣○○市○○街六一巷三一弄一號一樓開設宇洋機械開
發公司並自任負責人(下稱宇洋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改組為龍
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並囑知情之其子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
絡,在○○縣○○市○○街六十一巷三十一弄一號一樓未經誠彬公司
之同意授權,由戊○○以電腦處理仿作製圖方式擅自加以重製平面圖
形,並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由丁○○持上開電腦繪製仿作重製之工程設
計圖,至○○縣○里鄉○○村○○路一六之六號委託甲○○生產相關
零件,再委由不知名廠商改作成立體實物銷售(即YUYANG-F
770A),經誠彬公司之客戶 劉文生 發現,通知誠彬公司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誠彬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原為宇洋公司負責人,及曾經交圖予其子被
告戊○○繪製,再委由甲○○生產銷售等情,惟 矢口 否認有犯罪故意
,辯稱:系爭平面圖係甲○○交予其繪製再回傳給甲○○,以配合甲
○○卸責自保之要求,非伊取自誠彬公司云云;被告戊○○亦不否認
繪製系爭平面圖,惟矢口否認有侵害著作權,辯稱:伊父交予繪製,
伊並不知圖之來源云云。
二、然查:
被告丁○○如何交系爭平面設計圖予甲○○生產相關零件,已據證人
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收貨
單附卷可據(見偵查卷第二四頁筆錄、本院卷一第二四五頁)。而系
爭平面設計圖係仿誠彬公司型號CP─三八八SF平面設計圖繪製,
亦據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經比對卷附工程
設計圖,其外觀、尺寸、內部機械構造幾完全相同,次就誠彬公司型
號CP─三八八SF型錄說明書及被告宇洋公司型號YUYANG─
F七七○A之型錄說明書經比對結果,亦證二者除少數面板按鍵位置
不同外,其外型規格尺寸均為完全相同,再經逐張比對二造之設計圖
,其外觀尺寸及內部構成細目尺寸標示竟分毫不差,相仿至零點五公
釐以下均相同。
觀之被告丁○○經本院當庭命其所繪製系爭平面設計圖形(見本院卷
一第一三三頁),即足認係未受過相當專業訓練之人所繪製,復參以
被告丁○○原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情,顯見系爭平面設計原圖,係被
告丁○○取自告訴人公司,再交予
其子被告戊○○以電腦繪製,非被告丁○○自繪草圖再交予其子被告
戊○○以電腦繪製,是被告二人有重製告訴人之「助焊劑噴霧機」機
械工程設計圖之平面圖形著作之犯行至為明確。
本件告訴人誠彬公司所提之助焊劑噴霧機之機械工程設計圖係於八十
七年六月起,先由該公司負責人乙○○手繪「助焊劑噴霧機」工程設
計草圖,並由該公司職員製作機器原型而共同研發,歷時約六個月,
至八十七年底始由該公司職員黃永寶依實物測量並確認機械比例尺寸
後,乃以手繪創作完成該「助焊劑噴霧機」機械工程設計圖之圖形著
作,而由告訴人享有該機械工程設計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已據告訴人之代表人乙○○及證人黃永寶、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原手繪圖原稿影本,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
稱確係告訴人先行提出上開工程設計圖委交其訂製零組件等情相符,
足認上開「助焊劑噴霧機」機械工程設計圖之圖形著作確係由告訴人
之職員創作而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甚明,被告二人未經同意擅自
重製,自屬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
被告丁○○所辯:系爭圖形係甲○○交予其繪製,再回傳給甲○○,
以配合甲○○之自保云云,業經證人甲○○到庭否認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二一一頁筆錄),而被告丁○○既原在告訴人公司任職,對於上
開機械工程設計圖之著作權屬告訴人所有,自當知悉,其未經同意擅
自重製,自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故意。又據被告戊○○自承其繪製
系爭機械工程設計圖時,係就讀逢甲大學電機工程研究所,依其教育
程度當知悉其父應無繪製工程設計圖之能力,對其父所交付並囑其繪
製之原圖,應有係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之認識,其仍加重製,有
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亦足認定。被告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要無可採。雖甲○○於本院證稱影印本院卷一第二二五至第二二七頁
(即C1、C2、C3)之圖給誠彬公司,稱係被告交予生產之圖,
及部分圖是自雷射切割廠調出之圖云云;惟查上開三圖僅C3核與告
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證一相同,其餘兩紙均未在該證一內再所指自雷
射切割廠調出之圖,核與上開證一之圖相同,參之該C1之圖示面板
為斜向形,顯係被告另行委託甲○○生產之零件,核與其於偵查中所
供相異,是應以證人交予告訴人之圖(即偵查卷證一所示之圖)為可
採;證人甲○○於本院復證稱於被告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始委由
渠生產系爭零件云云,然據其提出收貨單所示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
十五日訂貨,嗣亦不否認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為被告生產之情,
是被告所供重製告訴人設計圖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委由證人甲○○
生產五套即型號YUYANG─F七七○A,應堪採信。至被告銷售
之型號YUYANG─F七七○B機器,核與告訴人之型號CP─三
八八SF相較,其外形顯有不同,且被告機器之操控面板係斜向整面
長方形,與告訴人機器操控面板係直立非整面形顯有不同,兩者之開
啟門扇數量、尺寸及散熱排氣孔位置均有差異,此自卷附之型錄比對
即足憑認(見偵查卷第六八頁、第七頁反面),兩者尚有上開各項差
異,難認被告之型號YUYANG─F七七○B機器設計圖形有重製
告訴人之型號CP─三八八SF機器設計圖形,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核被告丁○○係被告宇洋公司之代
表人,嗣宇洋公司改組為龍琦機械
開發有限公司,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憑,自應以龍琦
機械開發有限公司為處罰主體,被告丁○○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著作
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
被告龍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亦應科以同條項之罰金。
四、原判決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重製告訴人型號
CP─三八八SF機器設計圖形侵害著作權僅型號YUYANG─F
七七○A一種,型號YUYANG─F七七○B並未侵害著作權已如
前述,原判決卻認型號YUYANG─F七七○B亦有侵害著作權,
尚有未合;被告二人重製告訴人之工程設計圖後,再依該著作標示
之尺寸、結構圖,按圖施工生產零件組裝成立體物,係屬「實施」,
非著作權法上之「重製」、「改作」,而「實施」著作權法上未有明
文,自不在著作權法所保護範圍內,是被告重製之犯行,應僅指其仿
製告訴人工程設計圖之行為,未及於其「實施」行為,其所銷售之客
體係實師後之立体物,非重製之告訴人之工程設計圖形,是難認被告
重製圖形時,具有銷售之意圖,原判決認被告二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
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即有未合。宇洋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改組為龍琦機械開發
有限公司,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足憑,應以龍琦機
械開發有限公司為處罰主體,原判決仍以宇洋公司為處罰主體,亦有
未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戊○○為圖私利
而重製他人設計圖形,致觸刑章,其犯罪之方法、手段,及其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態度,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龍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部分則審酌其資力及所得
利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末查,被告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一時受父
影響而罹刑章,經此教訓足資警惕,無再犯之虞,所處之刑本院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費玲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燉
法官 鄧振球
法官 李春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秋月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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