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北高等行政105.10.13.一百零五年度聲字第104號法院裁定
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
日期:105年10月13日(民國)
日期:2016年10月13日(公元)
案由:聲請迴避
類型:行政
臺北高等行政105.10.13.一百零五年度聲字第104號法院裁定全文內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請人 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
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
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
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
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
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復分
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
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
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
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4月28日、104
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104年度全
字第43號、104年度全字第100號),就其本案訴訟(104
年度訴字第82號)所爭執之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1407地號土
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一聲事所關聯之都市計畫案件或
都市更新作業請求定暫時狀態。經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43
號裁定駁回,惟該案合議庭 胡方新 、 鍾啟煌 、 蘇嫊娟 等3位
法官據以駁回之理由,係以伊未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爭點而為
不利於伊之判斷,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而為不利當事
人一造之偏頗方式、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屬客觀上有足疑其
為不公平審判之事證。聲請人嗣於提出105年度全字第13號
假處分聲請事件(與上開104年度全字第43號、第100號有
相同標的),即聲請上開3位法官迴避,然近日收到本院
105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另案有關上開3位法官
迴避之聲請,由該裁定內容獲知伊所提之假處分案仍由上開
3位法官審理,符合「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要件
,3位法官有「加重故意之確行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是
就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依行政訴訟法
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聲請
上開合議庭3位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應予迴避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經分為105年度全字第13號事件受理,於
105年6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於上開聲請
事件經裁定終結後,於105年8月23日聲請承審之法官胡方
新、鍾啟煌、蘇嫊娟迴避,有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聲請人
所聲請法官迴避之105年度全字第13號案件,既已經本院審
理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因法官已無應執行之
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聲請人聲請迴避,揆諸前
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秋鴻
法官 陳鴻斌
法官 陳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