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監宣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監宣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20號
聲請人 聞其珍
相對人 聞其蓉
關係人 傅宣堯
聞 其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聞其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聞其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聞其燕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聞其蓉之監護人。
指定傅宣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聞其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聞其珍、關係人聞其燕為相對人聞其蓉之胞姊,關係人傅宣堯則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因極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聞其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傅宣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檙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㯬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下稱景仁教養院)在院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嗣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長庚醫院 沈信衡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輪椅,對點呼以微笑回應,無口語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小時候發燒過度後就變成現在這樣,只會微笑及哭泣,無法表達情緒,無法站立,因兩造之父過世,為辦理遺屬年金之事,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2年4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50歲,女性,未婚,無子女。個案於胎兒時期及出生後皆無異狀,直至約6個月大時發燒,此後智能遲緩、生長發育遲滯,未曾就學,原在家中由案父母照顧,至約6歲時家屬安置其於景仁教養院,持續至今。鑑定時個案意識清醒,坐於輪椅、雙腳需約束固定於椅架,其可看向發聲處,但無明顯互動,過程中皆不斷傻笑、完全無口語,完全無法配合指令動作。據家屬表示:目前個案於機構内無法站立、行走,需靠他人餵食稀飯餐,固定時間如廁、不需包尿布(但機構外則需使用尿布),洗澡需他人完全協助。本次聲請鑑定原因為:案父於112年1月2日過世,家屬為協助申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辅導委員會之遺屬年金、遺產繼承等事宜,故聲請之。個案具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永久)及身心障礙住宿式機構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㈡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⒈身體與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清醒,定向感無法評估,外觀為坐於輪椅,雙腳需約束固定於椅架。態度無法配合。情緒穩定。思考、覺知均無法評估。行為完全無法配合指令。完全無言語,僅不斷傻笑。⒉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個案目前無法站立、行走,需靠他人餵食稀飯餐,於機構内固定時間如廁、不需包尿布,洗澡需他人完全協助。⑵經濟活動能力:自幼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力:自幼無社交活動。⑷交通事務能力:自幼無交通事務能力⑸健康照護能力:全由家屬及機構協助。⑹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㈢鑑定結果:個案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此有長庚醫院112年4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35031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姊,關係人聞其燕為相對人次姊,關係人傅宣堯為相對人長姪子即聲請人長子,相對人自67年即入住景仁教養院至今,主要由安置機構人員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及安排休閒活動。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一聞其燕女士共同處理,然聲請人考量關係人聞其燕罹患癌症,後續決定對於相對人較為瑣碎之事務將由聲請人獨自處理,但若需要共同處理之事務仍會兩人一同協助處理,並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的印章與郵局存摺。相對人安置費用由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中央)提供身心障礙者日間及住宿式照顧費用全額補助支應,而尿布、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每半年約花費3至4,000元,上述相關開銷原由相對人父親支應,目前則由聲請人使用相對人父親之現金遺產支付。經訪視,相對人無法以口語表達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而聲請人、關係人聞其燕與傅宣堯均居他轄,故就聲請人、關係人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該三人居住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5月3日桃林字第112336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另本院囑請高雄市社會局訪視聲請人及關係人後,建議略以:訪談過程中未發現共同監護人(聞其珍、聞其燕)有明顯不適任之處,且聲請擔任監護人係因協助處理遺產繼承所需。會同人為聲請人兼監護人共同推定之人,且為不動產專業背景,訪談過程中並未發現不適之處。應受監護宣告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聞其珍、聞其燕共同擔任監護人;建議傅宣堯為鬨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財團法人 喜憨兒 社會福利基金會112年5月4日財喜社字第0000112253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聞其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胞姊,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關係人聞其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關係人聞其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及關係人聞其燕,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傅宣堯為相對人之姪子,核屬至親,且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應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則其既有意願,如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傅宣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及關係人聞其燕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傅宣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